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则梳理
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以下简称“执转破程序”或“执转破”)的相关规则,我国最早是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之中加以确立,但仅仅是对执转破程序的制度进行了确立,而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当中执转破程序的实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对执转破的程序进行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而各个地方法院也都依据最高法《意见》的精神,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文件,对执转破程序加以更加精确和细致的规定。
本文基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转破程序”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指导案例,将“执转破”程序分为了程序启动、移送决定、会商机制等六大部分,通过引述相关司法文件,分析梳理了各部分在“执转破”程序中的具体运行方式。
一、现有的规则的梳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修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正式确立了执转破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颁布)
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较为系统的规定了执行转破产操作流程,包括启动条件、管辖、材料移送、审查、受理等,初步建立了执转破制度的基本框架,详见:
【权威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 (附《意见》全文 )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8年颁布)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对执转破程序作出进一步细化。
4.《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在第二部分第10、11、20条中提出了完善执转破工作机制,落实执转破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执行程序中“僵尸企业”的出清力度,从根本上减少执行案件存量等工作要求,强调要完善执转破工作机制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立法规划体系。
(二)各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随着2015年《民诉法解释》和《意见》的出台,地方各级法院也都相继出台了有关执转破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典型的省级规范文件如: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裁判指引(试行)》;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等。
市级规范文件如: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4.《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操作指南>的通知》;
5.《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范性意见(试行)>的通知》;
6.《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等等。
(三)指导性案例
除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法院还相继出台了许多执转破程序的典型指导性案例,对于规范执转破程序的有效运行、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的程序衔接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中的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一案中,当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后,即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人员还提醒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
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仅迅速启动了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有效化解了执行难问题。在该案中由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3件,债权金额累计4213.1万元,个案执行时间最长达1年半。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3个月即审结完成,并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也达到了22.5%。
此外,各个地方法院也充分吸收借鉴《最高法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出台并发布了诸多地方性的指导案例,以规范执转破程序的高效运行,打通执行的“最后一公里”。较有代表性的有: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以及温岭市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21年广东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松晖实业(深圳)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该案获评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件);
2020年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和解案(该案获评2020年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同时还入选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第二批典型案例);
“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中的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等等。
二、执转破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启动程序类
根据《意见》第5条规定: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按照该条规定,执转破程序是由承办人提起的。
《意见》第4条规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按照该条规定,执行法院的“发现”破产原因是启动执转破的前提条件。
可见,依据《意见》的规定,启动执转破是法院的职权行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只有在被询问的时候才能够发出自己的声音。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虽然限定条件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确实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启动执转破提供了主动权。
(二)移送决定类
根据《意见》第5条规定: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从程序上来说,执转破决定的做出应当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领导审签的程序。
《意见》第2条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认定标准上来说,启动执转破程序必须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分别为对象要件、意思表示要件、破产原因要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深圳中院的规则中,增加了执行法院对破产原因的证明义务(要求采取查控措施,并且对财产的处分价值进行核实),避免执行法院任意移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四条规定:
“【移送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上海高院的规则中增加了“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与深圳中院的规则相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五条规定:
“【优先移送】下列案件应当优先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具有重整、和解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
(二)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
(三)经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前期协调,已在执行阶段完成部分财产处置或评估工作,能够快速推进破产审理进程的案件;
(四)有利于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其他情形。”
相较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和深圳中院的规则,上海高院的规则强调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比较优势,在破产程序有明显优势的时候,优先移送破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八条规定:
“【审慎审查情形】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慎审查,原则上不移送破产审查:
(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
(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三)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四)执行财产存在较大权属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程序;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启动申诉、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司法程序;
(六)被执行人财产涉及跨境因素需要司法协助但有较大难度或已启动相关司法协助程序的。”
该条可谓是执转破的“负面清单”,笔者认为,负面清单反映了执行部门在执转破中的审慎态度,对于该类案件,不能采取甩锅的方式一转了之。
(三)会商机制类
《意见》第6条规定:
“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在《意见》中,移送之前受移送的法院是不参与的,为了减少滥用移送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要求执行法院所在的法院严格进行审查。
但是,在实务中,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受理都非常审慎,如果在移送前不沟通,可能存在着执行法院移出去了但是破产法院却拒绝进行审查的情形,从而使得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处于“悬空”状态,故在实务中,增加了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前介入的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的,可以报请本院执行局,由本院执行局与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同协调解决。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解决。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十一条规定:
“【沟通会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执行局应当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沟通协商,并建立执转破工作联络机制。涉及危困企业挽救重生、资产处置存在困难、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金额巨大、具有维稳情况等的重点案件时,两部门应当共同协商制作相关预案。”
第十四条规定:
“【异地移送材料】外地基层法院向本市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立案部门接收材料后应注意审查该基层法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材料。审核同意材料未加盖审核部门公章的,可以要求移送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1 条规定的期间补齐。未能补齐的,应当将材料退回。本市基层法院向外地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报请高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规定:
“【指导协调】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由分管院领导牵头,立案庭、商事审判庭、执行局和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参加的执转破工作联席会议,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法院执转破工作,研究讨论相关问题。各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就具体案件会商后,认为需由上级法院协调的,应分别报请高院执行局、商事审判庭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在上海和深圳的规则中,都将移送分为三类:本院内部移送;本市法院之间移送以及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的移送。对于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属于不同法院的,又强调了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
为了避免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推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 “三个为主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移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为主原则。”这里所称的“本院移送”为主,原因在于执行法院多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多有重合,因此,“本院移送”为主基本上可以解决多数执转破的需求,同时,“本院移送”又因协调成本低而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执行法院移送工作类
执行法院在决定移送破产之后,可能需要开展以下工作:
1.材料移送
《意见》第10条规定: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对于移送材料,各地法院根据实践要求,细化了一些具体要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
“执行法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表、“总对总”查询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十二条规定:
“【移送材料】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按照移送材料清单要求逐项核对并制作移送材料目录后,移送破产审查。”执行转破产移送材料清单的内容包括:
(一)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移送函 ;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 ;
(三)所涉案件执行的执行立案信息表、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如已本终);
(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材料:
(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2)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
(3)执行局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材料:房产、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 ;
(4)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包括时间、案号、法院等信息;
(5)财产处分(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及已分配财产清单;
(五)有关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1)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联系方式;
(2)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如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
(3)被执行人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如有);
(4)为劳动者申请的欠薪保障金发放情况;
(六)已知被执行人的涉诉、涉执行案件清单(列明受理法院、案号、标的额、案件状态);
(七)有关申请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应当说明情况的材料:
(1)执行中的障碍、困难及原因 ;
(2)是否存在重整、和解可能及前期工作情况;
(3)涉诉信访情况;
(4)已知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社保债权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信息公开
对于执转破信息公开问题,《意见》中并未规定,但实务中按照需要增加了相应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十七条规定:
“【流程管理与信息公开】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上海法院执行案件、破产案件管理平台同步录入案件信息,按规定要求做好信息公开。”
3.中止执行
《意见》第8条规定: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对于中止所有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做出了更详细规定:
“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4.保全延续
《意见》第9条规定: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更进一步规定:
“(保全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五)材料接收与程序审查类
1.编入案号,及时审查
《意见》第12条规定: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相较之下,深圳中院的规则对于时间要求更加严格。
2.录入信息
《意见》中并未规定将执转破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但是随着该平台的影响力越来越广,下级法院的一些规则开始强调了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录入问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深圳中院的规则中,平台信息是由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进行录入。
其它多个法院均将相关的职责列入破产法院的范畴,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第二十一条中规定:
“移送材料完备的,受移送破产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移送材料之日起次日内在全国破产案件信息网中录入相关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
“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当日内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十七条中规定: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上海法院执行案件、破产案件管理平台同步录入案件信息,按规定要求做好信息公开”。该规定未明确是执行法院还是破产法院录入,但按照实务一般做法来看,似应理解为由破产法院来录入。
3.审查程序
《意见》中并未规定受移送法院如何审查,但是,按照笔者的理解,《意见》只是扩大破产申请的范畴,并未改变受移送法院的审查权限和审查内容,因此,审查程序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第十五条规定:
“【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对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审查。”这里所称的“依法审查”,应当指依据《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4.及时裁定
《意见》第13条规定: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的期限(最长时限37日,且该期限中15日应当经过上级法院批准),《意见》中的期限似无实质性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实务中多数法院难于在37日内作出决定,且受移送法院的审查又在移送法院的督促之下,三十日的期限仍具有较强的督促及时裁定的意义。
5.裁定后的救济
《意见》第18条规定: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意见》第19条规定: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意见》中并未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任何救济渠道。
考虑到执转破程序被纳入到《企业破产法》的流程中,如《意见》第14条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可见,被列为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主体,均应当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救济权利。
一些执转破的规范意见即明确赋予了相关主体的救济权利,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不予受理裁定书,交合议庭成员签署。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破产审查的监督
对于执行法院来说,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影响着其执行程序下一步进程,因此,受移送法院介入之后,通过法院内部监督的程序将发挥作用。
对此,《意见》第21条规定: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应当说,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相较于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来说能够更有利地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颇有种在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形成制约监督的意味。
(六)裁定受理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在法院裁定之后,在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与破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存在以下方面的衔接:
1.保全财产的移交
《意见》第16条规定: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意见》第17条规定: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2.执行成果的移交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工作成果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使用的问题,《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存在着破产程序中充分利用执行程序的工作成果的问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第24条规定,“(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充分规定了几个方面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规定:
“审计的衔接。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三十二规定:
“财产査控的衔接。破产审判部门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查询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申请运用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査控。”
第三十三条规定:
“评估的街接。破产程序中可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参考近期同类资产处置价格等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3.将执行程序费用纳入破产费用
《意见》第15条规定: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但是,对于如何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在此方面对规则作了细化,第三十条规定:
“执行费用的衔接。执行程序中,因管理、变价被执行人财产而发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如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只有执行中的费用让债权人整体受益时,才能被列为破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