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再定义

2023-08-08 17:43:40      人气:727

 ​作者:张利军、裴海天 

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及相关法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的履职标准。履职标准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履职到位、勤勉忠实可以保障破产案件的高质量办理,可以使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在内的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的构建工作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创新分类和多维视角考察这两方面入手,实行两步走战略,创新分类是标准重构的第一步,引入多维规则考察是重构履职标准的第二步。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的内涵与法律来源出发,首先梳理了当前法律中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其次按照职责义务的风险规避属性和职责权利的减债增值属性的异同,进一步将职责区分为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两类,最后引入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的三维规则,对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的履职标准进行重构。

 

一、问题提出: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的模糊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履职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破产职责指的是破产管理人在案件的办理中应当执行的职务与处理的工作。职责的履行首先要考察职责的内容与范畴,其次依据职责的类型去明确职责的履行标准。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的履职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被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与忠实”义务。在履职标准缺失的情况下,理论与实务界通常将“勤勉尽责”与“忠实执行”视为履职标准,以此来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履职到位。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相关制度中尚缺乏对于“勤勉尽责”“忠实执行”的明确规定与解释。什么程度的履职可以被视为勤勉,如何才能尽责,忠实的标准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均未得到解答。这导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标准良莠不齐,差距悬殊,同一区域的不同管理人的履职质量与水平相差极大。同时由于当下办理破产案件的各类中介机构采取多团队合作模式,一个破产管理人内部分设多个团队独立承办不同的破产案件,当破产管理人内部培训管理不到位时,团队间执业水平差异较大的问题就开始凸显,最终导致同一破产管理人承接的不同案件的履职标准也不尽相同。

 

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标准是关乎到破产案件能否顺利办理的重中之重,破产管理人履职到位、勤勉忠实可以保障破产案件的高质量办理,可以使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在内的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的构建工作势在必行。笔者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破产项目中心负责人,在结合自身办理经验后认为应从创新分类和多维视角考察这两方面入手,实行两步走战略,创新分类是标准重构的第一步,引入多维规则考察是重构履职标准的第二步。

二、现状审视: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内涵分析与罗列

(一)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内涵分析

根据语义解释,职责就是执行职务时应尽的责任,在破产法领域中,所谓破产管理人职责主要指的是行使对破产财产及破产事务的管理权与处分权。域外各国在破产立法时通常采用列举法来具体规定与细化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与边界。但此时我们应注意,在外国的立法中,破产管理人是属于狭义解释的定义,破产管理人概念往往专属于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等其他破产程序中往往使用重整人或监督人的概念,并重新赋予相关职责。所以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活动权限与职责均基于破产清算视角来设计,这使得破产管理人和重整人、监督人的职责存在些许不同。这一点与我国的破产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立法中将破产管理人、重整人、监督人的概念进行了集约归纳,三者合一,在破产重整和清算程序中均统一使用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同时其职权的设计语境也共同基于破产重整和清算程序,所以我国所指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就是适用于破产重整、清算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第69条等条款中对于破产管理人职责进行了列举与介绍,在考察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逻辑和实践结构后,笔者根据法律来源的异同,先将破产管理人职责进行盘点与罗列。

(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盘点罗列

根据法律来源的不同,破产管理人职责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第二类是人民法院决定的职责,第三类是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职责。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法律规定是各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底层基础,是破产管理人职责的首要来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是破产管理人职责的主要条款,采取列举法规定了9项具体职责。除此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其他法条从尽职尽责的角度对职责内涵进行了细化补充。第23条、第26条、第28条细化了报告、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职责。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细化了与破产财产有关的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职责。第48条、第57条细化了债权申报相关的职责。第63条、第69条细化了债权人会议相关的职责。第111条、第117条细化了财产分配的相关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职责的主要内容有:接管债权人的财务、内部管理等与债权人有关的各类资料;进行尽职摸查,盘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进行管理与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各种事项等。至此,破产管理人职责全面涵盖了接管与运营、尽职调查、处分财产、债权申报与审查、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几个关键节点。这与英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

 

第二,人民法院决定的职责。破产案件本身是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来保障破产债权的公平有序清偿,帮助破产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在这个过程中虽然破产管理人是案件办理的实际操作,但其拥有的各类权利与职责的均来源于人民法院。在实务中,破产案件纷繁复杂,各类矛盾交织缠绕,难以化解。作为办案机关,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办理,人民法院应有权根据案件的现实需要来变动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基于上述考量,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变更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9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可以来源于法院的认定。这使得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可以更为细致完善,破产案件各类疑难杂症有了破局之道。但我们应注意的是,职责的履行通常为积极的主动行为,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面临复杂局面而协商划定职责时应慎之又慎,综合考虑各类法律风险,防止造成各类否定性评价。

 

第三,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职责。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在日常活动中监督和协助破产管理人办理案件,其主要职能为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更好地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案件平稳高效地有效推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细致规定了10款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行为。与第25条不同的是,第69条要求破产管理人履行该10款职责时应当及时债权人委员会,即强调了债权人委员会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尤其是第10款规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要破产管理人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委员会均可监督并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其进行报告。这使得在财产处分行为这一层面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像人民法院一样,变更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这使得破产案件的办理更具有灵活性。

三、创新分类:破产管理人职责的二元视角分类

(一)创新分类是履职标准重构的第一步

职责的分类是明确履职标准的第一步。分类是多重概念区分的常用手段,找准分类视角,选定合理的分类方法,对比类别间的差异,归纳各自特征,往往可以提升我们对概念的准确把握与深入理解。所以,合理的职责分类可以使得破产管理人准确把握职责的设计初衷、履行目的、法律后果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破产管理人职责内容繁杂,虽然部分集中在《企业破产法》第25条,但是更多则分落不同章节的法律条款中,而且存在法院、债权人委员会临时认定的可能,这使得对于职责的分类梳理具有一定难度。前文以《企业破产法》中的法条规定为观察视角,按照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律来源不同,对其进行了三类区分,并分析了各自的理念与特点。但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法律来源角度进行三重区分,仍然难以化解当下履职标准模糊的困境。法律来源的考察仍停留在学理层面的概念对比维度,无法有效指导实践。

职责的履行主体的破产管理人,重构履职标准的本质就是规制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的各类行为,所以如果想明确履职标准一定要聚焦实践视角。日常实践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可以被分类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两类,二者虽具有一致性,但是权利行为聚焦于获利,而义务行为则聚焦于风险规避。所以笔者认为一定要以破产管理人自身为观察原点,按照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义务属性和权利属性的不同,将职责分为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两类。这两种职责本质上都是主动做出的积极行为,但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风险规避的视角出发而后者是聚焦于减债增值的视角。下文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法律性质、法律特征等方面出发,集中考察纯义务性职责与权责合一性职责的异同。

(二)风险规避视角下的纯义务性职责

纯义务性职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仅具有单一义务性质的积极行为。其设定初衷是为了规避破产案件中的各类潜在风险,该类职责所做出的行为具有必为性特征,是出于维护破产程序平稳运行的考量。换言之,纯义务性职责可以被看作是固定标准的技术动作,在每一个破产案件都需要履行的规定流程。在履行该类职责时,破产案件的参与者关注的重点为破产管理人一方,检查破产管理人自身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尽责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只能根据《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做出相应的特定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支配与控制他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纯义务性职责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是债务人自身管理范畴中职责,主要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刻制管理人印章等。第二是法律诉讼范畴中的职责,主要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三类是债权申报与确认范畴中的职责,主要有通知、接受债权申报;编制债权表;参加债权确认之诉等。第四类是与债权人会议相关的职责,主要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

 

就法律性质而言,纯义务性职责是类似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义务。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往往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中介机构担任,其履职的也是基于法院任命,本质上是一种代理服务,所以纯义务性职责是破产管理人介入后,法院及债权人等外部参与主体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内在监督要求,以防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当时引发各类潜在风险。就其法律特征而言,纯义务性职责具有程序必为性特性。即上述的纯义务性职责大多为破产程序下的规定标准的流水线动作,无论案件难易与否,破产管理人都将履行该类职责,不能放弃或者遗漏

(三)减债增值视角下的权责合一性职责

权责合一性职责是指在管理破产公司或对破产财产进行处分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的积极行为。其设定初衷是为了让破产管理人在检查债务人企业的现状后使用各类方法,提升破产财产总额,实现减债增值目标。权责合一性职责既是外界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权利的需要而对外做出的职权。换言之,既是破产管理人基于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的需要而想要属于支配他人的力量,在履行该类职责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做出相应的行为与表示。此时破产案件参与主体关注的重点为行为的双方。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权责合一性职责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是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职责,主要有管理与处分债务人财产;接受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追回债务人的出资人欠缴或抽逃的出资;否认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并追回该财产;破产撤销与追回权,即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并追回该财产;破产财产取回权,即取回质物和留置物等;破产借款权。第二是其他形成权类职责,例如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

 

就法律性质而言,笔者认为权责合一性职责的不仅聚焦于《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性规制,而是从权利视角出发,贯彻减债增值理念,聚焦于可以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各项权利。让破产管理人以履职的方式代为行使上述权利,这使得该类职责同时具备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双重特性。就法律特征而言,笔者认为权责合一性职责具有不特定的特征,实践中某些简易、执转破类案件处于无产可破的状态,无法发生处分、减损、撤销、追回等任何涉及财产的行为,这使得部分权责合一性职责在该类案件中不存在履行可能

 

 

四、标准重构: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的三维构建

(一)引入三维象限考察是履职标准重构的第二步

创新分类是重构履职标准的第一步,引入三维象限考察是重构履职标准的第二步。笔者认为,应该从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这三重维度出发,对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进行标准重构,来制定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标准。

 

破产程序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各类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但是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往往小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而债权人内部存在着优先、普通、劣后的清偿顺位差异,这意味着广大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清偿是破产案件的最终章,需要待接管债务人企业、债权申报与确认、清点与处分债务人资产等一系列流程后才有可能进入到资产分配环节。债权无法清偿或清偿率较低的矛盾就如同定时炸弹,随时可能被激化,进而影响破产案件的办理。所以笔者认为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就是破产管理人破解当下困境的有效手段。所谓公平性就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履职各类职责时一定要不偏不倚地居中处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所谓公正性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履职时一定要选取合理的判断标准,合理明确职责的价值取向,提升破产程序参与各方的满意度。所谓公开性就是指破产管理人一定要及时在各类平台公开案件的相关信息,原则上要公开除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重要隐私外的一切信息,尤其是履职动态与破产财产状况,以供外界监督和及时招募投资人。

 

破产管理人对于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的贯彻可以消除信息壁垒,使得广大债权人处于同一沟通决策平台,让其最快程度认清案件办理现状并做出最优判断。其次,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可以提升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信任度,让虚假债权经受阳光的检验,这可以有效消除债权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让破产案件的平稳办理。以下论述如何依据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去重构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的履职标准。

(二)对纯义务性职责履职标准的重构

根据前文的创新分类,纯义务性职责主要包含债务人自身管理、法律诉讼、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会议相关的四个方面。

 

第一,聚焦和债务人自身管理有关的职责。从公平性维度出发,一定要公平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因获取管理人报酬的高低而区别对待不同的破产案件,无论报酬的多少,一定要认真接受与管理债务人的所有资料,做好资产盘点工作,为破产案件的办理打下充实的基础。从公正性维度出发,在接受与盘查债务人现状时,破产管理人心中要明确本案件的价值导向,是重整无望走快速变现的清算模式,还是随时做好重整的准备。清算程序注重时间效率,重整程序有望挽救企业,清偿率在不同程序中相差较大。即使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已经确定了破产程序种类,但是破产管理人一定要从公正维度出发,予以慎重考量。从公开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接受的一切材料、盘点的资产详情,在不触碰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一定要及时予以公开。及时公开可以让广大债权人充分掌握债务人资产的最新状况,为自身债权清偿的变动做好心理预设。同时可以在公布债务人情况时就可以吸引意向投资人,提升办案效率。

 

第二,聚焦履行法律诉讼方面的职责。公平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为债务人负责,不能出现消极应诉的行为。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做好案件分析,并一案一档及时将各类材料归档留存。从公正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在代理每一起诉讼时,一定要秉持化解纠纷的理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债权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法律细节要灵活处理。例如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破产企业的老板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陷入经营危机时往往处于失联状态,广大债权人无法与其正常联络,所以破产管理人原则上应不以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为由而否决申报的债权,并积极帮助债权人寻找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各类证据。同时,对于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应以避免法院诉讼为主,及时寻求调解和解的办法,否则极易造成群体性衍生诉讼。从公开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及时把例如开庭时间、案件办理阶段,各类判决书裁定书等衍生诉讼的各类必要信息及时公开,将庭审笔录、证据目录、诉状、代理词、答辩状等各类材料留存,随时供破产案件相关人员查看。

 

第三,聚焦债权申报与确认方面的职责。公平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首先在全面接受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对债权进行分类汇总,掌握所有债权的特征与情况,区分简易债权和复杂疑难债权。随后要根据债权的性质,及时公布债权认定标准,建议可以公布债权认定标准细则,统一回应债权人的各类疑问,以确保公平对待每一个债权人。从公正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在明确债权认定的标准时,要严格适用相关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当出现无法律依据或分歧较大时,一定要从案件实际出发,权衡利弊,保障各方利益,贯彻公正原则,合理制定各类解决办法,妥善化解纠纷。从公开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及时公布债权申报与认定情况。把握好例如申报结束、认定标准的公布、审查结果的公布等几个关键时间节点,让债权人熟知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动态。同时合理运用听证会制度,针对异议债权、疑难债权,及时组织听证会听证并全程记录留存。

 

第四,聚焦与债权人会议相关的职责。公平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注重投票的程序正义,一定要满足破产法中关于开会送达、开会模式、参会人数、投票比例等相关要求。从公正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对债权人合理分组,不公平分组严重损害广大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出现为了追求投票通过率而进行不公平分组的情况。从公开性维度出发,首先虽然破产法中对于会议资料的公开时间没有具体要求,但是由于投票时间有法律规定。为了让广大债权人可以认真阅读会议资料,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要在会议召开的前三到五天之内就向广大债权人公布会议资料,供其下载查看。其次,要在投票结束后,第一时间将投票的具体情况公布于众,并将所有的投票数据定制成册,以供债权人查看。

(三)对权责合一性职责履职标准的重构

根据前文的创新分类,权责合一性职责主要包含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职责和其他形成权类职责两个方面,由于权责合一性职责内容较为类似,所以就将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职责和其他形成权类职责合并论述。

 

公平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统一标准对待有形与无形、大额与小额、动产与不动产等各类资产,不能因为某些资产变现难、金额小就轻视其价值。从公正性维度出发,破产管理人要提高思想站位,想尽办法提升破产财产价值。在财产追回方面,要尽快行动,应追尽追,不放过任何一个财产线索;在财产处分方面,在综合比较各类处分成本后,尽快变现;在财产撤销和股本追缴方面,符合撤销与追缴条件的,要及时告知与沟通,留下各类工作痕迹,避免对方转移财产。从公开性维度出发,由于权责合一性职责具有履职不特定性,所以更应注重公开性维度的重构。首先破产管理人在刚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及时组织高管访谈和债权人代表访谈,向其说明自身维护破产财产的职责,并要求大家随时提供可以增加破产财产或者有等待履行、解除合同的线索。同时在例如微信公众号、破产重整信息网等平台上发布该类信息,提升社会各界提供有用消息。其次在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时,破产管理人应首先汇报法院,并寻求法院的配合,随时将追缴情况及时通报给债权人,做好解释与说明工作,以供各界监督。最后,破产管理人应将该部分履职情况写入管理人工作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阅。

 

五、结语

 

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有着明确规定,这表明我国立法希望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发挥出更好的作用,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是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标准进行明确,这严重影响了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效果,导致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尚未发挥出其全部的潜力。本文从职责的再分类与履职标准的重构两方面入手,以期望能有效帮助破产实践。但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破产管理人自身为研究视角来论述履职标准的重构,而未探讨外部监督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制约和推动作用,债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的监督亦能帮助我们重构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例如基于监督权,而建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和考核评价体系。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标准的重构还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切入并完善,笔者将持续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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