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 刘晓旭
【摘要】随着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而破产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一环,近些年一直深受重视,破产企业在无力偿还债务时,矛盾越发尖锐,案件情况也将变得复杂。近期处置了一起涉非吸犯罪的破产清算案件,现将其中的困境、争议及经验与大家一起探讨分享。
【关键字】刑破并行 非法集资 清偿顺位
一、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东海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经营等。2018年9月31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该公司犯非法吸收存款罪,罚金三十万;实际控制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十万元;责令该公司、王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81户约2700万)。2023年3月1日,经该公司自行申请,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
管理人进驻后,经前期尽调,该公司经营所在地已经完成拆迁,其土地厂房拆迁款项共计7,780,688.00元,已经执行在法院账户,以上即该公司全部资产。截止申报期满,有201户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约1.4亿元,经审查,确认债权127笔,总额约为6600万元,待确认债权约2200万,确认的债权中担保债权约260万,无税务债权;另有职工债权约240万元,涉及200余名职工。
(二)困境
因破产企业已经变现完毕,管理人进驻后首先要面对就是清偿顺位问题,一方面是非吸案件参与人要求刑事退赔;一方面是200余名职工多次群体信访,主张拆迁款已拨下来应当立刻支付职工工资;还有大多数债权人得知700余万破产财产清偿上亿债务时,均不配合;其次因该公司拆迁后,所有财务账册遗失,对公司借贷情况无法查明,而多数借款人手中只有借据,无法提供流水等证明,从而衍生大量债权确认诉讼。
二、浅析刑破并行
(一)刑破并行视角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先刑后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这一规则,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交由侦查机关予以调查,查实后,若存在犯罪事实则由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审理民事争议。
这也是非吸参与人积极主张退赔的缘由,在“先刑后民”规则下,清偿顺位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进行清偿,那么职工工资及其他未纳入非吸案件的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也将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
本次浅析是在“刑破并行”这一视角下讨论,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30条,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突破,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这一规定事实上确定了一种“刑民独立”的顺位安排,即对于不受刑事案件影响的民事案件可以完全独立进行。同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中,明确说明:“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该条款说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同时进行,并通过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刑事程序中附带民事赔偿以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执行,同时将刑事程序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明确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从事实上确立了一种“刑破并行”的顺位安排,虽这一规定只是针对证券公司而适用,但其清偿顺位的处理方式,在处理刑破交叉类型案件时,具有借鉴意义。
三、清偿顺位
(一)财产区分及争议
在刑破并行视角下,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面前,那就是违法所得与破产财产经常无法区分;这一问题先不谈,笔者首先设想在违法所得与破产财产可区分这一前提下,清偿顺位如何。
首先浅述一下,在刑事执行程序下和破产程序中不同的清偿顺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生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还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欠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另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争议点一:刑事被害人能否优先于民事债权人受偿,即违法所得清偿顺位中已列明其他民事债务作为第三顺序清偿,整个破产程序均是民事案件,认为刑事退赔分为退款和赔偿两个部分,债务人财产应当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此种分配方式维护了对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保障了其优先受偿的地方;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片面的将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即破产财产纳为刑判案涉财产,按非法所得清偿顺位进行清偿,此种分配模式实际上侵害了债务人职工债权及税务债权等债权人的权益。针对被特定化的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应按前述十三条顺序清偿,若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后仍有结余进行其他民事债务清偿,此处理应按照破产法清偿顺位进行;而债务人非法所谓以外的合法财产,应直接按破产法清偿顺位进行清偿。
争议点二: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先关案件的通知》。参照后将可以解除刑事保全、中止刑事强制执行,那么非法所得将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此种处理方式,对于存在大量职工债权的破产案件来说,可以保障职工债权的清偿,但是若企业具有较大的税务债权,依照破产法清偿顺位,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针对被害人清偿顺位这一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刑事案件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实际上是认可刑事执行中给予被害人的优先地位;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被害人自身也在一定程序上存在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该观点在非吸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重新依照本金计算利息,同时不扣减非吸期间获利来认定债权进行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害人不能获利,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这一原则的突破。
(二)经验分享
前述案件,在管理人进驻时,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破产企业的厂房土地在刑判中未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即未被特定化或剥离,拆迁款项理应认定为破产财产,该款项应依照破产法的清偿顺位进行清偿,该案件避免的已经混同与合法资产的违法财产的认定这一情况,笔者延伸思考,认为混同资产若不能纳入破产财产分配,实质上侵害了职工和其他民事主体债权的权利,不仅与执行程序中要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冲突,也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债务这一功能不符。笔者认为除刑事认定的特定化财产纳入刑事退赔,其余财产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
对于非吸案件的被害人所申报的债权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笔者将被害人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同时也不对其申报的债权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依照刑事判决的结果作为债权申报依据,从公平公正角度上说,被害人受高利诱惑参与到集资中的行为应认为存在过错,如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基数进行调整,虽有四川省高院文件借鉴参考但并不合理。
将非吸参与人的债权按普通债权确认这个清偿顺位,在笔者看来依法保障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实现了其他普通债权的公平清偿,但针对未被纳入非吸被害人的债务人这一群体,即实际控制人的亲朋友好友集资和债务人职工集资,因其未纳入刑事判决中,最终可以通过诉讼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确认本金利息,从某种程度上损失比其他债权少,这也是笔者分享的清偿顺位所存在的弊端。
结语
在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平衡各方利益使得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是破产管理人不断努力的方向。对于涉非吸类案件的破产企业,因利益群体多,管理人制订清偿方案时,不仅应考虑各方的诉求,同时还应与公安机关、法院、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及时沟通,互相配合,最终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