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1日由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 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 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 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