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法律实务

2015-03-27 18:58:24      人气:1814

    下述问题,均是笔者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碰到的法律问题,以及笔者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与解决建议。

     一、债务人变现重要资产的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虽然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债务可以暂时不再清偿,从而减轻了部分资金压力,但其原有的融资体系将崩溃,除非提供足以安全的担保,金融机构是不会再提供融资的了,其供应链的赊欠交易也将彻底颠覆,原来的延期付款账期将不再延续,一手交钱才能一手提货,而其的买受人,不因其破产重整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相反,买受人的付款条件可能由于出售人的破产重整而 加苛刻,因此,破产重整企业对现金的需求将远远大于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而破产重整,通常恰恰是现金流的严重短缺,因此,现金的严重不足将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维持运营的 问题,而应收账款的回收由于欠款人的偿还能力一般也不是 就能有效收回的,甚至回收 加困难,比如,有的企业原来之所以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是因为该企业的客户中有破产重整前的该大企业,银行放心放贷,而现在,恰恰是这样的客户给其上下游的企业造成经营风险而银行不但不放贷,还要逐步收贷,相应的破产重整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期被迫延长,否则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客户。这样,债务人一般需要变卖部分暂时可以不用的资产,甚至是其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资产,该资产的变卖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未来,甚至变卖价值也可能因时间匆促而不能充分实现,但企业不变卖该等资产,则可能由于现金流的短缺而使破产重整立即泡汤,对于该等决策,事关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应该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般要较长时间,为此法律规定,在 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涉及企业重要资产的处分,应得到法院的许可,因此,上述重大资产的处分(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股票等等),应由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并得到法院的许可(破产法第26条、69条),如果只是一般的产成品或者非生产经营依赖的关键设备,如闲置设备的处分等,管理人有权 处分。

    二、裁员的程序与裁员补偿。企业破产重整,大规模裁员,其程序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天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向劳动部门报告后才能裁员,但裁员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并且“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二是有下列人员,不得裁员“(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裁员时,应给予被裁人员经济补偿,该补偿为N个月的工资,N为在债务人处工作的年限,如果企业的劳动合同规定高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N+3),即使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明确了企业破产时的裁员经济补偿,管理人也无权按该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这是因为破产重整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部分债权人多拿了,其他债权人可能就要少拿了,因此,经济补偿只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这是与非破产情况下的企业自主依法补偿所不同的,当然,如果所有的债权人都同意(而不是各债权分组同意),职工的经济补偿按照破产企业的规定给予劳动者比法律规定 多的补偿,那也可以按企业的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规则进行补偿。否则,破产时,不能以企业的规定排除国家的规定的适用。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裁员的补偿应该是破产的共益费用,因此应在裁员的同时支付给职工本人,而不能作为破产职工债权处理,不过,对于破产申请裁定日前的职工债权,则不能作破产的共益费用处理,而应登记为破产职工债权。

    三、高管、员工的辞职与工作交接。一般来说,当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进程,由于债务人未来的生存存在不确定性,部分高管和有技术的员工就会寻找一个发展 有前途且 有确定性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的岗位并不会只留给债务人的辞职人员,这样,有的高管、员工在联系好了新的用人单位后,就向债务人提出辞职,并急于抓住新的工作机会,尽快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并从此不再到债务人处上班,在提交了辞职报告后,原来的工作也不再做了, 不用说处理新的问题了,只等着工作交接,由此严重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并可能造成债务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情况,债务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追究擅自离职的高管、员工的责任,一是辞职并不是提交申请书就生效的,而是应该经用人单位同意,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的,则是提交辞职申请书后1个月生效,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要求辞职人员在提交辞职申请后的1个月内继续工作,包括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岗位职责的要求,承担新的工作任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交接,而不是辞职人员在这1个月内除了交接工作外,就可以不上班并自行安排自己的事务,二是辞职人员在提交辞职申请后的1个月内,如果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管理人可以追究相应的责任(可能不宜称为民事责任,可否是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一般不包括赔偿损失,是否有劳动责任一说),要求辞职人员赔偿相应的损失,而对于高管来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高管职务未被免除前,其承担着对债务人的勤勉尽职、忠诚的义务,其义务除了受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约束外,还应受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约束,因此,其对违反劳动合同、公司章程以及违反法律造成债务人的损失,管理人可以要求其向债务人赔偿。除此之外,其还要受破产法的约束,这就是虽然其可以辞职,但必要时,法院可以决定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破产法第15条)。

    四、对于债务人的合同的处理。债务人的合同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的不同(而不是生效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日后成立的合同,只能由管理人授权签订,该合同的权利属于共益费用,能够受到较好的保护,一般都能得到债务人的履行,即使不能履行,相对人应得到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也可以受到共益费用的保护;如果合同成立在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日前,则管理人有权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因此,合同解除只赔偿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受保护,并且,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只能申报债权,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对于管理人来说,其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受到特别保护的,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管理人应及时(2个月内)予以确认,对于债务人确认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则视为管理人解除合同(此规定稍嫌粗糙,应该将债务人不提供担保时的合同解除权给相对人,也许相对人在争取担保,当担保未能争取到时,也许相对人也接受原合同,从鼓励交易来说,还是承认合同未解除为宜),对于债务人不利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为了避免合同的不确定性,相对人也有权要求管理人确认是否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破产法第18条、53条)。对于管理人决定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中的权利受共益费用的保护(破产法第42条(一)、43条)。对于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日后订立合同,一般管理人有权自行决定,该合同管理人无法定的解除权,如果管理人擅自解除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且该损害赔偿由共益费用承担,但受理日后订立的涉及债务人重要财产处分的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日前订立的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分别向法院报告( 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需要法院许可。为什么用许可而不用批准?)或者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破产法第69条)(这里的报告是否只是报告,不需要许可,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对于法院来说,其处理破产案件,有权许可,而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来说,法律赋予的职责仅是监督,除非债权人会议将其部分职权授予给债权人委员会(破产法第68条、61条),如果只是报告,而不需要许可,则实际是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的只是知情权、监督权,对于管理人不当的行为,救济的只是撤换管理人,新的管理人能否撤销原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法律上也是空白)。

    五、法院在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对债务人的执行能否撤销。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法院对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的执行应能予以撤销,因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可以撤销,其并非是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违法,并不要求债权人对该受偿有过错(如明知或应知债务人有破产情形,或者清偿是串通的),债权人的清偿是合法有效的,但债权人的该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不公平,因此可以被撤销,如果债务人因为清偿而受益,其他债权人当然也因此清偿而间接有所受益,故此情形是除外的。而债权人通过法院的强行执行得到的清偿,虽然不是债务人主动提供的清偿,但本质上仍是个别清偿,该清偿同样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因此,从个别清偿的撤销规定来看,法院的强制执行财产也应该可以被撤销,不过,法理归法理,法律规定归法律规定,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是无法撤销的,这是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只有执行错误的,或者执行依据(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被撤销的,才能执行回转(民诉法第225条、227条、233条),而这里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文书,执行错误是谈不上的,而要撤销执行依据,判决文书符合申请再审是前提条件,而申请再审必须要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审判程序违法(民诉法第200条),总之,其救济的是错误的改正,而正如前面所说的,个别清偿并不是错误,并且对个体来说也是公平的,但对群体利益来说是不公平,从而要纠正,现在的民诉法根本未考虑到破产法的这一特殊保护机制,破产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所规定的目前只能理解为只是债务人的自行清偿的可撤销,说明此处立法存在一个漏洞,对此漏洞, 法院有司法解释(未定稿)明确不予撤销,并且不但法院的执行不予撤销,甚至债务人对判决的自动履行也是不予撤销的。其目的可能是维护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权威性,以及尽可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六、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后的税赋的缴纳问题。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日,是破产案件 重要的时间节点,该时间点之前的债务人的债务,都是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均按破产债权处理,在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均无须清偿,破产之后的税赋则是共益费用,应该 清偿。

    七、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法院已经受理的诉讼该如何处理。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诉讼,管理人可以充分利用破产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来 化债务人的利益,这就是,对于债务人起诉的案件,债务人通过案件的审理执行能够取得利益的,应该尽快由管理人确认诉讼代理人,避免案件中止审理再恢复而耽误时间,对于债务人不利的案件或者复杂的案件,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以便 好应对诉讼,对于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外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是债务人起诉的,则可以考虑由管理人申请撤诉,撤诉后再向本地破产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呐喊   来自: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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