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处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几项关系

2015-03-27 19:08:29      人气:1761

作者:何建 袁博  来自:人民法院报

 
 

    编者按: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正常现象,为促进非公有制企业转型升级,人民法院应妥善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本文作者所提出的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应当处理好的若干重大关系,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当前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非公经济面临转型升级的发展机遇期。 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妥善审理破产、清算案件,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从我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看,其数量与实际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相距甚远。这当中既有传统文化、思想认识、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也与我国破产法起步晚、破产案件审理经验不足等因素有关。

    为促进非公有制企业转型升级,防止产能过剩,各级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义不容辞地担当起“清道夫”的角色。笔者认为,要适应经济新常态下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应当处理好企业维持与有序退出、规范企业退出市场与挽救危困企业、破产程序与强制清算、执行程序的对接、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关系。

    一、处理好企业维持与有序退出的关系,客观理性看待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现象,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现阶段多数企业对破产保护的理念认识不到位, 多人以为破产意味着倒闭,将企业破产与个人负债相混淆,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动力不足。实际上,企业破产法保障破产企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及企业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一些地方和部门转型升级初见成效,但是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也给竞争力低下的企业、产能过剩的行业、不适应新技术趋势的产业带来不小的冲击。借助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清理一批本应退出市场的“僵尸企业”“植物人公司”,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好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在依法促进转方式、调结构,增进市场发展活力的同时,要注意企业维持原则的适用。企业法人是参与经济社会交往活动的重要商事主体,满足出资人投资目的的同时,也肩负相应社会责任,应当贯彻企业维持精神。我国对企业破产的启动程序坚持申请主义原则,法院须恪守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应树立商事思维,强化商事审判理念,充分认识企业在日常商事交易中出现的市场盈亏或暂时性债务清偿迟延的现象,避免司法权的不当介入。

    二、发挥好破产重整与破产案件简易审的作用,积极探索企业有效退出机制

    破产重整具有“起死回生”的救助作用,也是企业获得二次生命的 后机会。部分企业因盲目扩张、借高利贷、联保互保等原因,陷入债务危机,出现资金链断裂、停工、倒闭和企业主“跑路”的现象。对于那些尚有发展前景的濒危企业,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开展重整程序,统 考虑企业存续、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乃至上下游产业等问题,制定出务实、公允、高效的重整计划。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债权人利益 化,有效保障债务人的持续经营,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

    众所周知,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审理专业化程度高、周期长,耗时费力,现有破产案件绩效评价机制不足以客观反映审判工作。对此, 人民法院已经部署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浙江、江苏等地方法院正在试行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大量吊销未注销、歇业未清算的“僵尸企业”“空壳公司”有望告别关而不清、倒而不破的局面。全国各地法院逐步建立了市场化导向的破产企业有序退出的常态机制。比如,浙江法院出台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纪要、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纪要等指导性文件,不断加大破产企业破产重整、重组或清算的协调化解力度。这些举措畅通了企业退出渠道,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的流转利用。通过破产重整和简易审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帮扶企业应对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的作用,也让一些确实回天无力的企业有序地退出市场。

    三、协调好破产程序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实现平稳、有序过渡和衔接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对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少,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或清算责任的多。不管企业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解散清算是必经程序,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均是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公司法 百八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均规定在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出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两者有不同的人员组成、程序功能和目的。清算组实施的诸多清算行为包括清理债务、处理财产、通知债权人和审核债权等,法院既不能轻易否定它的效力,也不能脱离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保护清算活动的稳定性,避免清算行为出现反复,影响债权人利益。应当以避免利害冲突,确保公平清偿和体现清算效率为标准,筛选清算组成员留任破产管理人。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我国采取“告知申请破产”模式,《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个别清偿不同于其对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集中清偿,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清偿率,不愿、不想提出破产申请。当然也要防范个别债务人以申请破产的名义逃避债务或阻碍执行。我国企业破产法坚持分别审判主义,规定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法院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破产申请需求,尊重其他有关权利人申请破产宣告的权利,也要统 协调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公平、及时受偿。

    前述三种程序之间存在目标的差异性和过程的兼容性,应当坚持破产程序优先原则,使那些早已资不抵债、深陷经营困难,仍不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及时退出。

    四、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涉及众多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破产案件的社会影响面直接决定了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单打独斗”。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统计、政绩、维稳等方面考虑,并不希望企业破产,法院应当积极争取债务人住所地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资支付、厂房或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为企业提供政策帮扶,协助清缴税费、办理过户登记等;协调好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和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借力用力, 程度实现各方共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破产管理人对清算事务行使处理权和执行权,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负责债权登记、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等破产事务。而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质效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质效,法院应当理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借鉴国外经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分类、评级,确定管理人的不同资质。如上海法院曾发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规范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建立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公示制度,不断提升管理人的专业化及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通过公开摇号、招标等方式邀请企业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算、审计和评估等工作,确保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公平、公正、高效, 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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