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开辟企业破产新通道

2015-04-01 18:39:53      人气:1537

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五百五十二条,可谓规模 。在媒体引导下,法律界的关注重点普遍停留在该司法解释的程序公正、立案登记制、公益诉讼、证据、小额诉讼等与普通民众打官司较为密切的方面。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另一个新亮点值得引起企业的充分重视:其在《民事诉讼法》原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情形项下各新列了一种适用情形(本文所涉条款附于文后),以此丰富执行法院的执行手段,同时也为法人市场退出机制增添了新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这一法人退出市场的新规定,对于及时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

 

 

 
 
 
一、简析新规定的不同点
1

当事人主动申请与执行法院征求其同意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破产领域相关法律规范,法人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原则上是依申请主体的主动申请启动,申请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企业法人自己)、债权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笔者曾经在《你可以申请破产吗》一文中较为详细的解析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主体、条件等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搜索原文阅读。)而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在申请主体主动申请启动之外,又增加了由执行法院提出并经执行案件当事人同意的启动方式。

2

执行法院对破产原因的先判断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破产领域相关法律规范,破产申请人在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须自主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会预先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判断,并在得到内心肯定的情况下与执行案件当事人进行沟通,征求当事人同意。与一般破产申请人相比,执行法院有着 了解被执行人资产状况且对破产领域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 为专业的 优势。

3

中止执行的提前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作出之前,甚至在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之前,执行法院就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但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该司法解释仍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须在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后。

 

 
 
 
二、具体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相关条件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执行法院是否能将具体执行程序成功转为企业破产这一概括执行程序,取决于以下两点:

1

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是否同意

 

(1) 申请执行人之一是否同意

《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的同意,一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有自由选择处分债权方式的权利;二是因为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法》确定的申请主体之一,若破产案件被裁定受理,该裁定对全部债权人均发生效力,启动破产程序无需全部债权人同意。

①执行法院适用程序转化条款的条件限制

司法实务中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任务极为繁重,但是即便如此,具体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条款不应成为执行部门任意推卸执行责任的方便之门,而须有较为严格的适用限制。至少应满足:一、已查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二、经过尽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②申请执行人的范围限制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具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在具体执行程序中若能得到足额清偿,考虑到期限利益与利息利益,其并无同意转入破产程序的动机。所以实务中执行法院选定的征询对象理应不是所有申请执行人,而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在执行财产分配中未能得到足额清偿的债权人。

 

(2)被执行人是否同意

《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执行法院经“……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同意,一是因为债务人是《企业破产法》确定的申请主体之一;二是该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存亡,债务人或为继续存续将可能隐匿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其股东也可能为债务人不至于消亡代为清偿债务;三是在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债权人坚持不同意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排除债务人股东有债务豁免、尽快从官非中脱身、以及在重整程序中求得债务人重生的主观意愿。执行法院可从该实际出发以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效率。司法解释中使用了“或者”一词,可见执行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而无需“申请执行人之一”与“被执行人”两者均同意。

 

2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是否裁定受理

 

(1)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场合

笔者认为,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场合,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审查标准应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情形下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执行法院向管辖法院提供债权人的合法执行依据,已经满足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之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满足该场合下前文所述两个限制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于债务人是否还可行使以及从何时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异议权未有表述。从分工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执行法院对破产原因的先判断 替代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对移送材料的受理前审查,在无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随意剥夺《企业破产法》赋予债务人的异议权。

 

(2)经被执行人同意的场合

笔者认为,在经被执行人同意的场合,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审查标准应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情形下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执行法院向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在包含债权人合法执行依据的基础上还须具备可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既然被执行人已同意,不排除可由被执行人配合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后再与执行案件材料一起移送,以免因无法认定破产原因不予受理而被退回。

《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这一法人退出机制的新规定仍有较大的细化空间,具体与已有破产规范如何衔接以及如何适用目前尚无实例可资参考。比如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法院通过何种法定文书形式征求当事人同意;该种法定文书是否需要区分两种当事人分别同意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抑或和解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转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是否有权申请重整等等均值得探讨。笔者仅依据个人有限的实务经验及专业理解发表上述浅显之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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