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制度均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制度同为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同时,三者之间又可以相互转化,且三者均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权,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在本文中,我们将借助于 日重组案件对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者的关系进行解读。
一、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者的区别
1、三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
(1)破产清算制度是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套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往往适用于那些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
(2)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3)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 生再造。其在性质上,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
2、三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1)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论该等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满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认定为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并不论债务人是否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譬如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
(2)对破产和解来说,程序启动的条件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现了破产原因。
(3)相对来说,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 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
3、三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1)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此外,对于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2)破产和解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3)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值得说明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注册资本1/10以上”是指单一持有还是合计持有,通常学界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合计持有。此外,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重整。
4、三者所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
(1)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分配财产在有关权利人(主要是债权人)间实现较为公平的清偿,因而没有 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2)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
(3)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者的转换
1、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参考《 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此转化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仅限于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不得请求转换。上文提过,上述“注册资本十分之一”应理解为合计持有。此外,出资人即股东应不包括优先股股东,因其无表决权。
(2)转换请求的提出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3)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主要条件是债务人必须具备重整能力,即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再建希望。
2、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具以下情形之一,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没有获得法院的强行批准,或者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的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转化的规则如下:
(1)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请求权人原则上是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88条、第93条)。
(2)转换的时间应视债务人具有的不同法定事由而定,分别为重整期间(破产法第78条)、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或延期三个月内(破产法第79条)、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破产法第88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3)出现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法定转换事由。
(4)转换的效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 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破产清算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据此,该转换的基本规则是:
(1)转换的请求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不具有申请和解的权利;
(2) 转换的时间应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基于破产程序的 逆性,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不得再提出和解申请;
(3)转换的条件是债务人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4、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99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据此,该转换规则为:
(1)有权转换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在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请求转换的主体为和解债权人;
(2)转换的时间应债务人的不同情形而定,既可以是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法院批准时,也可以是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协议执行期间;
(3)转换的法定事由,破产法作了明确规定。
(4) 转换效果: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 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述已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已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担保的继续有效。
5、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
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能否转换,对于此问题,我国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均属于再建性程序,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一旦选择就不能再进行转换;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禁止这两类程序间的相互转换,也不存在相互之间转换的障碍,因此,该两类程序可以相互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