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的分类及优先权划分

2016-12-16 16:44:38      人气:2112
 

导读

按照传统的私法理论,债权以请求力为基础, 因此债权 地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各个债权之间不能因为成立时间的先后、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存在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但是为了摆脱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上的社会公平,立法往往综合考虑债权的法律性质、保障公共利益、体现法律正义理念等而赋予特定的债权以优先权。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明显不足、清偿能力有限而使得多个债权无法同时得到实现,此时,如何科学合理地处理多个债权间的清偿顺序则十分重要。 为了平衡国家作为特殊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立法往往在国库中心主义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徘徊抉择,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先后在权利范围和效力等级等方面发生变化。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直接体现了法律对于利益关系与利益冲突的调整,因此在破产清算中探讨税收优先权 具有典型意义。

 

通常认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已成立的,经依法申报、法院确认,并且必须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因此,破产债权中的税收债权应当仅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所欠税款”,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为时间节点因而不包括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税收。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讨论税收优先权时没有很好地正视破产程序的功能与定位,不加区分地笼统研究税收优先权势必造成理论上的逻辑混乱和实践中的无从适应。

明确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之后,我们需要在破产债权的框架范围内,对各种税收债权的不同性质作进一步划分。实践中,税收债权复杂多样既包括税款的本金,也包括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等。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这些税收债权的受偿顺序 孰优孰劣,需要我们进行逐一分析。当抽象的语词概念与逻辑体系不足以支撑我们掌握现实生活中丰富多样的社会现象与纷繁复杂的深层含义时我们可资借鉴的思考形式是经由类属划分进一步概括,即学者所谓的类型按照类型化思路笔者将破产清算中的税收债权及其优先权作了如下梳理(见下表)

 

 

类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也被称为新生税收。这部分税收债权形成于破产宣告后,其可能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一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债务人继续履行这些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发生的税收 

二是在破产宣告之后,债务人将破产财产变卖、拍卖或处置而产生的税收

三是重整计划通过之后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到破产清算这期间发生的税收。

上述三类支出是清算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 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 ,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使用效果上可以增进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享有优先于其他债务的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处于 优先的地位,因此在清算程序中可以用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第二类债权为基于担保物权的税收,主要是纳税人或第三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的那部分税收。

理论上,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税收债权是否享有纳税担保同时也影响着国家税收收入的顺利实现,尤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税收债权和普通税收债权二者在受偿顺序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 八十八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纳税人在限期内被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迹象,或者在同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缴清税款前申请行政复议等情况时,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制度是将民法中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上的移用,这一制度的确立意味着税收可以被作为一种债务,适用私法上的担保制度予以保障,具有法律关系的单向性、设定目的的预防性等区别于普通税收债权的特征。

为了体现纳税担保关系中税务机关的优越地位、 终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这类税收同样适用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理论,所以不属于破产债,从而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当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同时存在担保制度的时候,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我们必须承认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以担保权利设立的时间为准确定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

 

 

 

第三类债权为无担保的税收债权。

总体来看税收优先权在 范围内呈现逐渐淡化的趋势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破产法都先后 彻底取消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而将税收视为与普通债权无异的一般债权。

有学者基于以下理由建议我国也取消其税收优先权制度:

,税收无疑是一种公共利益的体现,但公益价值并非 对价值,私人利益中也渗透着公共利益。

其次,收的风险性并不必然支持税收优先权,虽然税收债权并非一定能顺利实现,但是其具有私法债权所没有的、众多公法属性的保障措施,通过对债务人的威慑力可以强有力地降低税收的风险。

,并非所有的国家在立法上都支持税收优先权而且这一制度即便为国家所承认,同时也受到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多重限制,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呈现出 历史性政策性的特点。

,从税收优权的运行机制及实践效果看,实践中税收优先权的政策效应也不是很理想,税收优先权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破产清算语境下,破产法上设定多元立法目标虽然短期内可能有损于特定案件中个别债权人的权益,但是从长远来看,那些较好地实现了企业职工、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各个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处置方案将进一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持社会持续稳定, 终将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因此,讨论税收优先权的存废问题不能仅仅从税收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出发,而应该从政策考量、经济效应和社 会影响等多维度仔细考虑、综合权衡。

笔者认为 ,企业经营失败的结果和风险应由企业及其 利害关系人承担,如果将破产的成本转由全体纳 税人承担的话,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样将会引起整体宏观税负的增加,进一步激发纳税人的反感和不满。

二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的氛围还不够浓厚,将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列容易给个别经营者滥用破产程序逃避税收可乘之机,进一步破坏市场交易安全。这是因为,破产制度的功能在于将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财产和责任原封不动地照搬到破产程序中来,在这一前提下 ,通过分家析产实现交易安全与市场退出间的平,因此《破产法》必须尊重破产程序开始前各种权利的顺位,确保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

第三,从《税收征管法》 初的立法本意来看,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主要在于防止税务机关消极地放弃权利、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税款流失,在此意义上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税收优先权,随意地扩大其范围将进一步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

因此综上 所述,目前我国现阶段取消税收优先权制度不合时宜,而应当继续坚持无担保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立法传统。

 

 

后一类为破产税收的从债权,包括滞纳金、罚款等内容。

理论上,这些税收从债权产生的依据不同、法律性质各异,因此需要分别讨论。

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和行政执行罚的双重性质,其中补偿性部分是纳税人占用国库资金必须付出的代价, 此应当优先受偿,而惩罚性部分则不必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金不以税务机关作出税款缴纳决定为前提,是依照税法规定逾期自动加收,因此本质上属于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性质的税收利息。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时才加收的滞纳金不同,后者属于强制执行。

为了保持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还原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应当将这部分税收滞纳金 名为税收利息。对于这部分税收债权,按照从债权依附主债权的理论,税收利息应当也享有税收优先权。

同时,如果纳税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向纳税人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时的滞纳金旨在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义务,因此具有典型的惩罚性质,为了体现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受偿的顺序应当次后于普通债权。同样道理,罚款也应该在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之后予以缴纳。

 

 

本文节选自:《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类型化分析》,李慈强,2016年3月发表于《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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