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债权为无担保的税收债权。
总体来看, 税收优先权在 范围内呈现逐渐淡化的趋势, 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破产法都先后 彻底取消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而将税收视为与普通债权无异的一般债权。
有学者基于以下理由建议我国也取消其税收优先权制度:
先,税收无疑是一种公共利益的体现,但公益价值并非 对价值,私人利益中也渗透着公共利益。
其次,税收的风险性并不必然支持税收优先权,虽然税收债权并非一定能顺利实现,但是其具有私法债权所没有的、众多公法属性的保障措施,通过对债务人的威慑力可以强有力地降低税收的风险。
再次,并非所有的国家在立法上都支持税收优先权, 而且这一制度即便为国家所承认,同时也受到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多重限制,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呈现出 “历史性”、“政策性”的特点。
后,从税收优先权的运行机制及实践效果看,实践中税收优先权的政策效应也不是很理想,税收优先权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破产清算语境下,破产法上设定多元立法目标虽然短期内可能有损于特定案件中个别债权人的权益,但是从长远来看,那些较好地实现了企业职工、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各个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处置方案将进一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持社会持续稳定, 终将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因此,讨论税收优先权的存废问题不能仅仅从税收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出发,而应该从政策考量、经济效应和社 会影响等多维度仔细考虑、综合权衡。
笔者认为, ,企业经营失败的结果和风险应由企业及其 利害关系人承担,如果将破产的成本转由全体纳 税人承担的话,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样将会引起整体宏观税负的增加,进一步激发纳税人的反感和不满。
二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的氛围还不够浓厚,将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列容易给个别经营者滥用破产程序逃避税收可乘之机,进一步破坏市场交易安全。这是因为,破产制度的功能在于将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财产和责任原封不动地照搬到破产程序中来,在这一前提下 ,通过“分家析产”实现交易安全与市场退出间的平衡,因此《破产法》必须尊重破产程序开始前各种权利的顺位,确保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
第三,从《税收征管法》 初的立法本意来看,设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主要在于防止税务机关消极地放弃权利、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税款流失,在此意义上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税收优先权,随意地扩大其范围将进一步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
因此综上 所述,目前我国现阶段取消税收优先权制度不合时宜,而应当继续坚持无担保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立法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