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整与重组的区别

2016-12-16 17:07:34      人气:1900

 

    重整与重组制度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毕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性质不同

    重组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合约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上市公司重组案中,从开始到结束,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法院从始至终没有介入。重整是破产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种司法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2.参与的利益主体不同

    从利益协调角度而言,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利益主体是股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战略第三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考虑的则是全体利益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计划执行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在现实中,一家上市公司的摘 , 受害者是其股票的持有者——股东(他们中的中小股东往往是无辜的);还有上市公司的职工(面临失业);国有股权持有者考虑的是国有资产是否会因此流失;地方政府则寄希望于自己培育上市的公司,能够继续为本地区经济繁荣作出贡献,在政绩曲上不愿谱上上市公司退出的不协调之音;债权人,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往往是 的债权人)也不愿意看到自己的债权泡沫破灭而无法收回,等等。一家上市公司维系着各方利益,有关各方无一例外地寄希望于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能够出现奇迹,再造往日之辉煌。

    3.主导者不同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在目前很多是大股东或政府主导,带有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而不是纯粹由市场主体来运作,所以资产重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行为。我国上市公司由于国企改革 的历史问题,政府往往是上市公司的 国有股股东,其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完全有权利参与重组,但其除了行使股东权外,政府行使 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权利是它的行政权力,是一个以政府权力为核心的民事主体。这种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必然使重组失去公正性,带来许多潜在的矛盾和风险。

    法院在上市公司重整中起主要的监管甚至决定性的作用,政府仅仅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到程序中来,其行为受到法院的监管,保证了重整程序的公正性。根据新《破产法》,重整计划草案须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需接受法院的监管,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撤换。重整的上市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计划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4.发生的法律效力不同

     第一,对相关利益方的效力。重整计划对全体利益相关方均发生效力。对债务人,除重整计划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债权、担保权或股权外,免除其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和股东,以计划为限,非计划所承认的权利,不得向债务人请求。重组行为仅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私法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思想的体现。若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协议或履行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对担保物权的效力。重整程序开始后,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在重组行为中,重组协议的效力不及担保物,因此无法对抗担保债权,只要债权人想要行使担保物权的,其都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

    第三,对其他程序的法律效力。重整程序较其他程序具有优先性。重整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还优于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故当重整程序一经开始,不仅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还在进行的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但在重组行为进行时,不能阻止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当其他法律程序开始时,重组往往因无法进行而被迫中止。

    综上所诉,我国的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完全不同于目前上市公司采取的重组行为。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 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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