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2019-12-25 16:58:08      人气:3075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中级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联席会议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三)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建立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数据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实现破产企业涉税处置等相关信息材料的共享、税费征缴的协作等,税务部门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及时主张行使税收优先权。市中级法院可向市税务局对破产处置财产定向询价及查询市税务局采集的其他信息。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按照原顺位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在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明确表示放弃采取前述措施之前,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一)破产信息告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为避免出现未收到税务机关主张税收债权资料的情形,市中级法院应与市税务局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对税收债权申报情况予以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时,发现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已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同时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即期申报。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履行税收义务。

(三)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纳税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债务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法院备案。

(四)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申请书可使用债务人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四、关于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应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三)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核销登记前,应当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七、附则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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