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债权

2020/4/9 11:35:47      人气:1162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为破产程序中最被关注的部分。即,企业在申请破产时本身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故由法律规定在破产财产无法对全部债务进行清偿时,对各类债权清偿顺位进行法定排序,以保障不同类型的债权能依次有序公平清偿。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就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按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进行简单分类,并对上述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排位。

在破产法语境下,对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我们通常称之为一般优先债权。而通过多年的实践,在一些特殊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往往会衍生出优于一般优先权受偿的债权,通常称之为特别优先权或者超级优先权(以下简称“特别优先权”)。对于前述特别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而是需要参照不同法律的特别规定或通过法理类推和不断实践所形成公允的排位机制。相较于破产法已明确的各类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特别优先权较难为广大债权人所明晰。为方便债权人了解破产债权存在的多样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通过收集整理,主要总结出以下特殊债权。

一、被拆迁人特别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即,补偿安置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方式,被拆迁人用房屋被拆迁作为对价已先行将房款支付给了拆迁人,此时补偿安置的房屋实属于买卖的一种特定物。

此外,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根据“最高院7号解释”(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被拆迁人对安置房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本案中拆迁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到被拆迁人名下,亦未交付被拆迁人占有,但被拆迁人已按《拆迁补充协议》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对价(在该案中被拆迁人支付拆迁房屋对价的方式为一部分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其余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故该房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即,破产程序中通常会赋予被拆迁人更优于全款消费购房者的特别优先权。甚至基于安置房的特定物属性,被拆迁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方式,达到超级优先权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被拆迁地块的安置房尚未竣工,仍属于在建工程。亦或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迁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没有锁定具体、特定的安置房,在此情况下如果拆迁人进入破产程序,被拆迁人是否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优先权。是否会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消费购房者特别优先权

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此为消费者定义之源。至于何为消费购房者,按照上述消费者的定义,理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购房者为自然人;其二,所购房屋应为住宅性质的房屋。而在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批复》第二条规定,认定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就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而言,消费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购房者的保护也有所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将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界定为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对于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则要求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

当然,上述执行异议之规定仅为针对执行程序之规,并非当然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在破产实务中,各地管理人对于以何标准定义消费者购房者一直众说纷纭。一方面,关于商品房支付价款比例的问题。基于当前房地产交易模式趋于稳定化,购房者主要采用全款或者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房款支付比例通常能够达到100%,故此处不予累述。另一方面,对购房性质或购房数量问题的判断则较为复杂。首先,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不动产登记的全国联网,购房人名下是否有其他住房只能在破产企业所在特定区域进行确认,以数量认定消费者购房人身份本身就有失偏颇。其次,对于购买商业公寓用于居住,或购房人家庭人口数量众多,需要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用于居住之情形是否应当归入消费者购房人的保护范围尚无统一标准定论。当然,由于全国性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目前已有较多城市出台了严格的地方限购措施,将在该等限购措施下具有商品房购买资格的购房人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不失为灵活合理的做法。

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如将购房人认定为非消费者,则管理人出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考虑,将牺牲该部分债权人利益,偏向性的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非消费者购房人受偿顺序则将被调整到普通债权顺位,其最终受偿率亦将大幅缩水。因此,管理人应当结合商品房性质、合理支付比例等来判断购房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并对符合居住用途且为唯一住房购房者的购房款债权,给予相应的特别优先权认定。

此外,对于“以房抵债”形成的特殊购房人,在房地产破产企业案件中亦普遍存在。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合同;第二种,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抵债双方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对于第二种情况,不宜以一刀切方法均不认可受偿方购房消费者的地位,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核查“以房抵债”的款项是否进入破产企业,“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并按上文结论判断其是否满足《建设工程价款批复》第二条的条件,再确定其是否享有优先权。

三、工程价款特别优先权

在众多的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基于烂尾楼的存在,通常会衍生出大量的工程类债权。而对于工程债权所存在的优先性,很容易被债权人甚至破产管理人忽略或者混淆。·

事实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明文规定的法律概念。在破产程序中所称的工程价款特别优先权的内容来源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批复文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批复》)则再次明确应对工程价款进行优先保护,并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劣后于消费购房者债权。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工程价款特别优先权的内容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详细成本归口可参照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并不包括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资金利息等在内的其他债权。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当中,只有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在法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才能得到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该特别优先权。

在破产程序中,工程债权人在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应将实际施工损失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违约责任和资金利息等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类申报。此外,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范围也应被限定为该工程债权人对应施工物的最终变价价值内,而非债务人全部破产财产。

四、刑事涉案财产优先债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责令退赔的财产,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亦规定,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另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也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此外,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综上,对于在刑事涉案财产如果能够与破产财产区分,如形成特定化赃款赃物,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方式取回相应财产,由此形成特别优先权。但签署涉案财产无法特定化,则受害人只能按照普通债权方式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

五、人事损害赔偿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点,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综合前款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是具有特别优先性的。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则应按会议纪要之规定,参照职工债权顺位进行清偿。

六、其他特别优先债权

1商业银行的个人储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护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债权清偿的顺序通常应为: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担保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个人储蓄存款,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按照《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这两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3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在第23条规定了它们的受偿顺序。同时第二十五条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保险金优先权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应当具有优先地位。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它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点,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对于其他法律并未规定的特殊债权,破产管理人亦可根据此敞口条款进行合理清偿排序。众所周知,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不同的清偿顺位往往意味着差之千里的受偿率。因此,笔者通过对一些常见特别优优先权的由来和认定进行了简要论述,旨在为债权人明确自身债权清偿顺位提供简单参考。但需提醒注意的是,积极进行债权申报作为破产程序的首要内容,应当以债权人准确认识其申报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并及时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申报材料为前提。如管理人未准确认定已申报债权性质时,债权人亦可向专业律师寻求咨询,通过异议或者诉讼方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刘俊  彭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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