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问题

2020/7/9 11:21:11      人气:1642

作者:浦峥 廖宏娟 时间:2020-07-02

职工债权,也称为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1]《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职工债权的具体范围。[2]企业破产后,职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性。传统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要是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管理人不予确认的职工债权范围或金额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

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第三方,如政府、村(居)委会、劳动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等,为破产企业垫付职工债权而对破产企业产生的债权,在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不予确认优先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或按照职工破产债权的顺序优先清偿。因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而对破产企业产生的债权能否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性?对此,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

一、各地法院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相关规定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后,劳动者或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较为强烈的反应。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地政府一般会出面协调第三方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第三方垫款后,对企业产生的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能否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为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意见、会议纪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南或规范中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我们先来梳理一下。

这里,先来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1 .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12日):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2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针对上述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便指导实务操作

1 . 江苏高院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7年11月17日):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6.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2 . 上海高院

《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年8月31日):九、破产清单 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3 . 山东高院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2019年9月26日):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示。

4 . 云南高院

《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年5月20日):第八十六条规定,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告。

5 . 深圳中院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9 月4日):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综上,通过各地法院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如下裁判规则:由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视为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二、“垫付职工债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的理论基础

1 . 优先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需要

职工债权体现了人的权利,也反映社会权利。保障人权首先是保障生存权,作为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和基础的生存利益是人的最起码的需求,工资是与人的生存利益攸关的。企业破产时对职工的正当权益必须予以妥善保护,对职工债权更是应当予以充分清偿,这不仅是职工在破产法上的权利,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3]

因此,法律规定职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优先保障了职工的生存权利,由于第三方的垫款行为导致企业对职工债务的消灭,由此产生新的债权与原来的职工债权应当具有同等的地位,即第三方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也应当优先清偿。

2 . 权利主体变更,权利的性质并未变化

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从本质上说是第三方自愿管理破产企业事务的无因管理行为,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可以称为无因管理之债。第三方垫付款项后,相当于取代了劳动者的地位,主张权利的主体由劳动者变成了第三方,但是权利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垫款行为,劳动者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清偿对象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清偿能力和清偿范围,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 . 有助于鼓励第三方垫款行为

法律规定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第三方垫付款项帮助劳动者及时获得工资报酬等费用,客观上实现了立法目的,这种行为无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

故而,第三方垫付的款项在破产程序中能够按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既是对第三方垫付行为的肯定,消除其无法获得清偿的后顾之忧,也是从社会整体层面鼓励第三方的垫款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无疑会损害第三方垫款的积极性,不利于职工欠薪保障机制的完善。

三、需要厘清的几个具体问题

1 . 垫付款的时间问题

第三方垫款的时间可能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前,也可能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对于宣告破产后第三方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宣告破产前垫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企业破产前必然会出现经营状况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的不利局面,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或其他部门协调由第三方垫付款项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且破产宣告前垫付款的性质与破产宣告后垫付款项的性质相同,均是职工债权,因此,第三方垫付款项的时间,无论在破产前还是破产后并不影响其权利性质,均应当按照职工破产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

这一点从江苏高院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修改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来,《破产案件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第七条第7点规定:7.垫付职工工资债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垫支或协调第三方垫支的职工债权,按照代为垫付的职工债权的性质清偿。而正式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则规定: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6.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修订版取消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时间限制,也可以说明在企业破产程序前后,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均可以按照代为垫付的职工债权的性质清偿。

另外,云南高院和山东高院均规定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对企业宣告破产前垫付款项行为的认可。

2 . “第三方”的范围如何确定

从本文梳理的全国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规定上看,垫付的主体均使用的是“他人”或“第三方”,除了深圳中院对第三方进行了列举,其他法院均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第三方”究竟包括哪些单位和个人,是应当做限缩性解释还是扩大性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我们来设想一下,可能为一个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等劳动债权的企业垫付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第一类是与企业没有利害关系(非经济往来)的单位或个人。具体包括:(1)政府或政府下属各部门;(2)企业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3)劳动监察机构;(4)社会保险机构;(5)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6)工会;(7)经政府等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或个人;(8)不是政府等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或个人。第二类是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具体包括:(9)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等;(10)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家属等;(11)企业的关联企业。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第三方做限缩性解释,即将第三方限定在公共组织或经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或个人,除此之外的垫款主体不应当属于享有优先权的第三方,即仅仅包括第1-7项。另有观点认为,第三方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只要债务人以外的垫款主体均可以认定为第三方。

对于这一问题,从法律规定变化看,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垫款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鼓励的第三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直接规定的是“第三方”,我们可以窥见第三方的范围在扩大,且江苏高院、山东高院、云南高院无一例外规定的是“他人”,对主体并未进行限制。

从文义上理解,他人或第三人即是除债务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因此,笔者同意第三方的范围应当做扩大解释的观点。因此,第一类与企业没有利害关系(非经济往来)的单位或个人垫付,均应当属于享有优先权的“第三方”。

对于第二类主体的垫款,是否应当属于“第三方”的范畴,应当具体分析。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存在与企业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家属也有可能是企业经营的受益人,如家族企业中,法定代表人的家属一般也会享受企业生产经营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及其亲属具有帮助企业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法定义务,从而不享有优先权?

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过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的案例。

对此,如果企业破产前的经营管理比较规范,其财务独立,没有与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等人员的财产出现混同,那么,第9、10项的主体可以认定为“第三方”。如果企业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财产存在混同,两者无法具体区分,其以自己的名义垫付款项的,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第三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亲属垫付款项的处理,与上述思路相同。

在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垫付款项的情况下,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关联企业垫付款项的,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第三方”。但是,认定垫款主体是否属于“第三方”并不是绝对的,上述分类只是明确了大致的种类和方向,具体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主要是避免随意扩大第三方的范围。

3 . “垫款”和“借款”如何区分

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区分第三方是对破产企业的“垫款”还是“借款”。我们先来看两个例子:

案例1:A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0万元,A公司找到自己平时的合作伙伴B公司,B公司同意出资100万元,后B公司将1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A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用来发放了工人工资,剩余20万元用来支付水电费。A公司每月支付B公司利息。半年后,A公司破产,B公司认为其为A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0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100万元债权为职工债权。

案例2:C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0万元,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D公司同意出资100万元,在政府的组织下,D公司将100万元直接发给了C公司的工人。C公司向D公司写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D公司100万元。半年后,C公司破产,D公司主张其为C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0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100万元债权为职工债权。

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1.B公司将100万元汇入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由A公司对该款项进行处分;D公司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直接将100万元发放给了C公司的工人;2.A公司每月向B公司支付利息,C公司除了出具收条外没有向D公司支付利息。上面这两个因素是区分垫款和借款的关键。

垫付,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是:暂时替人付钱。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垫付的两个特征:一是暂时性,表明时间较短;二是替人付钱,表明付款的主体是垫款人。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第三方到底是垫款还是借款。

第一,破产企业与第三方的磋商过程,探寻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第三方出资的本意到底是借款还是垫付。如果双方明确为借款,那么即使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也不应当认定是垫付职工债权。但是,企业破产后,由于大部分破产企业的经办人往往不配合调查,磋商过程难以查清,因此,可以从破产企业有无向第三方出具借款协议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说明第三方的本意是借款,即使该款项最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不应当认定是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

第二,在双方没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又无法查清双方当时的合意,如何处理?此时,可以从债务人有无支付利息等方面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垫付款由于时间短暂,一般都不会约定利息,少数情况下为了对第三方垫款行为表示感谢,可能会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如果是借款的话,债务人一般会定期按照一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案例1,虽然无法查清A公司有无出具借款协议,但A公司定期向B公司支付利息,且数额固定,符合借款关系的特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证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之间很可能就是借款关系,即使A公司将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不应认定B公司是为A公司垫付职工债权,因此,B公司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根据垫付的定义,付款的主体应当是垫款人,也就是说垫款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或者通过政府等公共组织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破产前,如果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由债务人将该款项发放给职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确系为债务人垫付款项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第三方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一般适用“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的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也就不存在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了。

这种情况下,即使款项的用途最终是支付工人工资,也不宜认定是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方确系垫付行为(如经过政府协调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协议),只是通过债务人的账户进行发放。如例子2中的D公司,就是在政府的协调和组织下,直接将款项发放给C公司的职工,且C公司向D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收到款项事实的确认,不能等同于借条,因此,可以认定D公司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而例子1中的B公司直接将款项汇至A公司,A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系垫款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B公司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此,为了减少风险,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最好在政府、当地村委等公共组织的协调下进行支付。

此外,法官在审理中还应注意审查第三方是否存在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的情形,比如双方明明是借款关系,但均不提供借款协议,加大法院认定款项性质的难度,或双方将借款变相作为垫款,恶意骗取优先受偿权。同时,要严格审查垫付的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劳动债权。

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对前述初步的裁判规则进行更加确切的表述:企业宣告破产前及宣告破产后,由第三方(除与破产企业的财产混同的单位或个人)垫付职工债权(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视为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四、参考案例[4]

2015年2月,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矿业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经安徽贵池前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安庆市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工贸公司)借款40万元给石城矿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15年6月26日,石城矿业公司宣告破产。2015年9月29日,万科工贸公司向石城矿业公司管理人就案涉债权进行申报,要求优先支付。嗣后,石城矿业公司管理人未确认该笔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受偿,故万科工贸公司提起诉讼。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科工贸公司借给石城矿业公司的垫付工资款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法[2018]53号)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以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根据以上文件精神,万科工贸公司垫付用于石城矿业公司发放职工工资的款项40万元应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石城矿业公司关于万科工贸公司是在破产受理前垫付,性质上是借款,不是职工债权的主张与立法本意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万科工贸公司请求确认其垫付石城矿业公司职工工资款40万元为职工债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7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科工贸公司在石城矿业公司的垫付职工工资400000元为职工债权。

石城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石城矿业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初审认定万科工贸公司债权额为400000元,并在债权表中备注:2015年2月债务人职工因讨要工资到贵池前江工业园管委会上访,在前江工业园管委会的协调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债务人发放职工工资。2015年2月15日,职工62人领取了工资。2015年9月29日,债权人申报债权400000元。同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破字第0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附《无争议债权表》显示,万科工贸公司债权为400000元。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万科工贸公司该笔债权发生在对石城矿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在一般意义上应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垫付职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是否可按职工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申请破产时要提供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等保障企业职工权益的特别条款。该院认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当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在当地政府协调下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更有利于促进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的建设,更有利于依法保护职工的生存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万科工贸公司垫付400000元用于石城矿业公司发放职工工资,应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并无不当。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17民终41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峥 廖宏娟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1]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职工债权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4]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诉安庆市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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