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事”研究 | 最高院指引破产案件应如何高效推进

2020/11/6 17:54:07      人气:1362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1、背景情况

为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面对大幅度增多的破产案件,提高破产审判效率迫在眉睫,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也给破产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要求,据此,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就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等程序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意见》旨在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意见》共有22条,着重从五个方面采取措施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一是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二是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三是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四是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五是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逐条解析

第一部分“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原文内容:“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解读:

本意见出台前,对于重大事项或必须公告的事项,受理破产的法院一般都会通过报纸刊登的方式进行公告。但在实务操作中,因报纸刊登需要排版周期,有时会大大延长破产公告从发布到见报的时间,不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效率的提高。而该项意见的出台大幅度缩短公告发布时间,也优化了公告发布的方式,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该项意见明确:

1、主体的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即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管理人也可以作为公告发布的主体;

2、公告发布方式的明确:“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的效力,同时还赋予法院和管理人还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公告,如破产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

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需要公告的事项:

1、《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3、《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6、《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7、《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8、《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9、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10、《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11、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11、《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原文内容:“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解读:

本意见出台前,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法院和管理人通常选择较谨慎的送达方式,特别对于比较重要的信息披露一般以EMS为主。虽然EMS的送达较为权威,但往往因及时性或签收程序等特殊要求等因素而降低了破产程序推进的速度。针对前述情况,本款内容的出台大大优化了通知的效率,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该项意见明确:

1、方式的明确:人民法院、管理人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只要能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收到,便可选用简便方式通知,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送达形式,以此提高通知告知效率。

2、前提要求的明确:“能够确认其收悉”表明对于简便送达是有一定要求的,即在实操中,管理人在通知前应当通过与当事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明确首选、备选送达方式,并尽量保持通知方式的一致性,在提高通知效率的同时保证通知的效果。同时应注意送达痕迹留存,避免因送达程序瑕疵导致争议。

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需要通知或告知的事项:

1、《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4、《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5、《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6、《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8、《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9、《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九条-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原文内容:“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解读:

实务操作中,债务人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有出现,为给予债务人平等的对话权,法律赋予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也涉及到实践中在程序上如何最有效和合理地向债务人进行通知。

对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情况下,本项意见是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基础上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细化规定。在社会数据化深入发展的今天,法院和管理人为合理高效地推进办案,在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上也变得多元化。本意见从简便方式通知、住所地通知、公告通知逐步递进的层次,细化了告知方式,可以大幅提高通知效率,节省因通知债务人所产生的程序时间。作为债权人,应注意尽可能掌握债务人有效联系方式,以提高破产审判流程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4月30日发布了《企业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 “企业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这意味着,在重庆市范围内,债务人企业的工商注册地址可作为相关文书的合法送达地址,这一方面提高了送达效率,另一方面也提醒企业务必重视工商注册地址,避免因无法收到文书产生巨大的不利后果。

附:《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原文内容“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解读:

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各类型文书、资料贯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在此意见出台前,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一般均会按照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惯常操作安排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送达方式的确认,目的系实现程序上的合理合法,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该条意见一方面进一步对“送达”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

1、主体问题:

(1)送达义务人为管理人,即把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作为管理人履职义务;

(2)受送达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送达确认的方式:管理人“应当”进行书面确认送达方式,即要求管理人能够掌握经相关各方书面确认的关于送达的文件。

3、内容的要求:书面确认的内容应包括“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同时,明确送达规则参照法院送达规则,进一步提高了管理人履职的严肃性,对管理人合规履职、把控风险提出了要求。

4、可送达文件的限制,即“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试点法院例外。

 

原文内容“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关联企业之间破产的案件在实务操作中越来越常见,而往往关联企业注册地又不在同一区域,故导致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确认的问题没有指引。

本条意见针对上述情况,明确了“协商”、“协调”等解决方式,并将协商程序前置于请求上级法院协调,这意味着发生争议的相关法院应当积极协商,并遵照执行协商、协调结果。

第二部分“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原文内容“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解读:

实务操作中,因案件是否受理未确定,故全国很多地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会在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后,另行组织开展指定管理人工作。因此,管理人接受指定的时间可能距离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受理裁定的时间较久,甚至可达半年或更久的时间,客观上可能导致企业在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陷入停滞状态,无法有效尽快退出市场。

为解决上述环节的衔接问题,本款内容明确提出“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与“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同步开展。这意味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有更充分的时间准备破产裁定做出后与管理人的对接工作,同时使管理人有机会更早开展工作,充分接管企业,加快接管进度。意见给管理人参与破产事务提出了新方向,可以使管理人在多个阶段均可参与,破产程序衔接也会更加流畅。

同时,意见明确,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法官应倡导管理人运用自身优势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对于管理人的贡献,作为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此操作有助于促进管理人积极履职,为管理人积极推动案件进度增加了动力。

原文内容“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解读:

为了最大限度了解债务人情况,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人会尽可能搜集债务人的涉诉等信息,通过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可以为管理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即通过对涉诉、涉执行案件情况的梳理,管理人可以分析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信息及相关债权人信息,提高通知效率,更充分了解债务人企业情况。

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是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也是法院对管理人履职的细化要求。建议管理人在报告的同时,一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尽快进行申报,节约申报通知时间,加快履职速度。

本款意见进一步强调了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明确:1、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是管理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应及时和全面的调查;2、法院有提供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的义务;3、管理人有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的义务。

原文内容“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解读: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实务操作中,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会及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民银行等各职权机关调查债务人企业信息,但各机关要求各不相同,且往往需要管理人逐个查询,调查成本较高。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功能日益强大,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已经能够掌握大部分涉案主体的财产信息。据此,本款内容除在此强调管理人负有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外,还进一步明确:1、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管理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信息;2、启动的方式为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

本款内容,除为管理人提供充分参考依据外,还提高了调查效率,降低履职成本。给管理人在以后办案过程中,提供更充分的支持,使得管理人能够更好履职,推动破产审判流程进行。

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原文内容“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解读: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意见未出台之前,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中,在债务人自动配合(多在重整、和解程序中)时程序一般较好推进,但若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配合时,会给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造成极大阻碍。

本款意见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企业不配合移交或拒绝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情况下的细化规定,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程序运用到破产程序中,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力量支持。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保障管理人接管财产资料,使得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同时,本意见进一步明确:1、管理人是接管债务人的实施主体;2、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程序的启动,可以由管理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行使,可以用裁定方式要求债务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3、对于债务人拒不履行裁定义务,可采取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相关强制执行手段。

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原文内容“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解读:

除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至32条对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期限、取回财产种类等做出了相关规定。实务操作中,妥善履行对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管理人一般对权利人是否符合取回权条件审查较为谨慎,若权利人无法向管理人提供充分的证据,管理人对权利人的主张将不予认可。

此款意见为保障管理人高效开展工作,强调在“接管程序中”,管理人不因权利人提起取回权诉讼而停止。同时提醒注意,对于破产程序中针对诉争财产,管理人应审慎接管,并应在接管后妥善保管,避免履职风险。

原文内容“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解读:

目前,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中,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清算公司以及审计机构,为更为清晰的梳理债务人企业情况,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没有审计、评估等专业资质的管理人而言,需要借助其他中介机构介入破产程序,并与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但此前对于机构的选聘一般根据辖区内法院、管理人的需求来进行规范,且对于委托协议的具体内容并未做强制性要求。

而实操中,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等工作与其他程序中的审计、评估等工作有较大的区别,包括服务范围、成果提供以及配合要求等,且在程序推进过程中,管理人与中介机构之间往往会有较多交流和沟通,对相关专业问题需要中介机构出具响应意见。

针对前述情况,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审计、评估等选聘和责任限定提出要求后,本款意见的出台,再次单独针对破产程序中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委托事宜进行规范,要求管理人在委托中介机构时必须确定工作时限及违约责任。通过严格控制评估、鉴定、审计时间,提高中介机构工作效率。同时,本款意见也一定程度上强调管理人应注意把控委托时限,注意与中介机构积极配合,将中介机构工作进度纳入破产管理整体进度中把控。

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6条:【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原文内容“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解读:

随着科技手段更新换代,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也变得多元,尤其在出现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时,非现场方式召开会议的方式能够更加符合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要求。据此,本款内容主要是给网络在线视频方式、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的运用赋予合理和合法性。

本款意见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将会议分不同情况分类处理: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需要法院在公告中注明,即注明情况下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的,需要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另,非现场方式召开会议时,由于涉及各方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故身份验证是必须解决的问题。据此,本款意见明确了程序要求,为管理人履职规定了清晰、明确的指引,即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的同时,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原文内容“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解读:

“表决”程序一直是破产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且该环节直接影响到参与破产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表决结果也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案件程序推进的方向。据此,在《企业破产法》对表决和统计等原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已经规定,本款意见对债权人会议表决形式、程序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管理人的工作流程提出要求。

本款意见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中涉及“表决”的相关内容:1、对非现场方式进一步细化和扩充,即将“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扩大到“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2、强调管理人对表决内容应完善“确认程序”;3、细化管理人通知程序,在表决结果的告知的期限要求上,明确“会议召开后”“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原文内容“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撤销的会议决议”,即明确何种条件下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高效推进,本款意见综合考虑“可撤销的会议纪要”对整个破产程序的影响,对“可撤销的会议决议”进行了补充规定,明确例外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对诉求,即:1、明确了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程序有轻微瑕疵;2、同时,会议召开及表决程序的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本款意见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同时也反向强调管理人应注意保证程序合法,尽量不出现瑕疵,避免因审查相关撤销申请导致破产程序效率降低。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四部分“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原文内容“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解读:

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成本,加快推进案件程序是当前办理破产案件的重要要求。本款意见首先明确了哪些案件适用“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再通过列举形式明确哪些“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从程序上做到了繁简分流,给法院选择审理方式提出了明确的指引,从而利于实现高效推进案件进程的目的。

原文内容“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解读:

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本部分意见着重规范法院的告知义务。鉴于“快速审理方式”在程序上区别于一般破产案件的程序,故本款内容要求法院完成:1、以“决定书”的形式向管理人告知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2以“公告”形式向案件利害关系各方告知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原文内容“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解读:

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本部分意见着重规范案件的审限。虽然《企业破产法》对于案件的审限并无明确规定,但为提高审判效率,本款意见明确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要求“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且无其他例外情形。本款内容同时也对管理人提出要求,即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管理人把控程序期限,在法院监督下履行各项职责,保障案件的高效审理。

原文内容“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解读:

本款内容进一步对管理人组织召开会议的前期工作提出细化要求,即:1、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2、通知后参加会议的同时,还需要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本款意见要求管理人在会前即需将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对债权人进行告知,避免出现会议当天债权人因对会议内容不清,而要求延迟表决的情况。按照意见明确的内容执行程序,不仅能够提高会议效率,也给债权人合理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充分时间。

同时,意见规定上述期限可以缩短,即管理人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胜球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变更通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缩短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告知的时间。

原文内容“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解读:

实务操作中,召开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程序。由于每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都耗费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各方的人力物力,因此,合理组织每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是管理人的工作重点之一。

本款意见,在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等背景下,给出指引方向,赋予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常规上会报告外,一并提交下列方案进行表决:1、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2、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3、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

同时,意见还指出,债务人分配规则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后仅需告知债权人即可进行分配,无需再次表决,进一步加快了案件审理效率。

原文内容“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

依据本款意见,快速审理方式与普通审理方式相关期限整理如下:

 

普通审理方式

快速审理方式

备注

通知已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法院为义务人,增加管理人协助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无明确要求

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管理人为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应当及时”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

管理人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

法院作终结破产程序裁定

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法院作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

原文内容“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解读: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目的系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成本,但案件推进过程中,会发现有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或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的案件,此时快速审理方式应当转为普通方式审理。程序转换需告知:1、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2、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进行公告。同时,管理人负责将相关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五部分“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原文内容“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

强化破产程序中相关强制措施、提高打击逃废债力度,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必然要求,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保障市场合理运行。

意见本部分内容对法院及管理人均做出了细化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了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处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故意阻碍破产程序种种违法行为,将该行为性质提升至“妨害司法行为”,加大了对恶意逃债的打击力度。

从管理人角度看,应当着重注意:

1、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分析是否存在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的情况,并核实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针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及梳理,并及时与相关利害关系人沟通,向人民法院进行报告,及时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请求对涉及债务人财产行为撤销、无效或追回。否则,管理人可能因履职不当而承担相应履行风险。

2、经过调查,管理人可以初步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且涉及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充分调查,事实经调查可以确认的,应当立即提请法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这也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

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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