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

2021/12/10 19:10:09      人气:1098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8号“郑健飞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预约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解除权;撤销;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1.是否认定相关交易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所为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有权以维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即使可以将诉争合同认定为本约,在买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虽然破产法未直接规定类似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但管理人为了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是破产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

 

【案件事实】

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嘉粤公司与郑健飞签订《车位认购合同》,约定郑健飞向嘉粤公司购买“骊雅居”项目的小车位372个(尚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产权证明书),车位单价为7万元,总价款2604万元;在郑健飞付清车位认购价款后三日内,嘉粤公司即应将标的车位交付给郑健飞管理,郑健飞接收车位后,有权采取适当方式对车位进行管理及有权同意嘉粤公司对外出售;考虑到本合同为预约合同,双方同意另行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以之作为办理车位交易过户的依据。签署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限为本合同生效二个月(60日)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签约时限届满时,如满足下列条件,即:郑健飞业已付清认购价款,车位已实际交付郑健飞管理,嘉粤公司取得预售许可或办妥了停车场产权权属证明,则郑健飞有权决定购买标的车位,在签约时限内发出通知后,由双方另行签订车位买卖合同。逾期发出通知的,视为放弃对标的车位的购买。签约期限届满后,如前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或者郑健飞放弃购买的,视为嘉粤公司回购标的车位,回购价格为每个车位80500元。届时无需另行签订回购合同,而由嘉粤公司向郑健飞支付回购价款。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与违约责任条款。

2012年9月20日,郑健飞依约向嘉粤公司汇款600万元,又委托黄治武向嘉粤公司汇款1000万元,加上2012年7月9日郑健飞汇给朱兴明的700万元,及2012年9月6日朱小华以嘉粤公司名义借郑健飞的500万元,共计2800万元作为郑健飞认购嘉粤公司“骊雅居”项目的372个车位的款项,当日朱兴明、朱小华、郑健飞对认购车位款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1日,嘉粤公司向湛江中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宣告嘉粤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3年1月6日,郑健飞向嘉粤公司管理人提交《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骊雅居”项目车位认购合同的请求》,嘉粤公司管理人口头答复不同意继续履行。郑健飞担心自己的合同权益得不到保障,于是在2013年6月17日将合同权利向嘉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10月9日,嘉粤公司管理人制作了《关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债权复核和新增申请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确认郑健飞的债权为29,652,000元,确认该债权为普通债权。郑健飞对嘉粤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不服,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嘉粤公司的共益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健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裁定:驳回郑健飞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郑健飞请求确认其债权为嘉粤集团的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属别除权纠纷。郑健飞与嘉粤集团所订立的《车位认购合同》,虽然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明的签名,而没有嘉粤集团的盖章,但朱兴明是嘉粤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郑健飞有理由相信朱兴明是代表嘉粤集团与他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车位认购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合同最后一页合同编号与合同各页页眉的合同编号不一致,郑健飞解释是制作合同时,从另一份合同的电脑黏贴过来的笔误,应是正常合理的解释,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车位认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考虑到本合同属于预约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另行签署车位买卖合同,并以此作为办理标的车位交易过户的依据”的约定,郑健飞与嘉粤集团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是预约合同。郑健飞与嘉粤集团双方没有在此后签署车位买卖合同,预约合同所约定的买卖的标的物车位亦尚未交付,因此,《车位认购合同》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2013年1月6日,郑健飞向嘉粤集团管理人提交《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骊雅居”项目车位认购合同的请求》,嘉粤集团管理人口头答复不同意继续履行。嘉粤集团与郑健飞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郑健飞可以因《车位认购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申报普通债权。故郑健飞请求确认其《车位认购合同》2800万元款项为嘉粤集团的共益债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郑健飞享有的涉案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根据《车位认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双方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作为涉案车位交易过户的依据。郑健飞、嘉粤集团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嘉粤集团也没有将涉案车位过户给郑健飞,故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嘉粤集团管理人接到郑健飞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后,口头答复不同意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车位认购合同》已被嘉粤集团管理人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且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撤销权撤销交易,鉴于管理人已经依法解除了《车位认购合同》,并未行使撤销权,故郑健飞基于本案属于撤销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情形进而主张涉案债权为共益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在依法认定合同解除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确认郑健飞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最高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的,对于债务人因撤销该交易而应返还受让人所支付价款的债务,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而是否认定相关交易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所为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有权以维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郑健飞因《车位认购合同》而产生的对嘉粤公司的债权,虽郑健飞主张嘉粤公司管理人应对其予以撤销,但嘉粤公司管理人并没有主张及依法申请撤销。

《车位认购合同》中本身有专门条款声明该合同的性质为预约,同时对如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约定,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回购条款,即在届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另行签订回购合同即视为嘉粤公司已经回购车位,从而产生向郑健飞返还车位价款的义务。由此认定该合同为预约性质,并非没有依据。即使可以将该合同认定为本约,且如郑健飞所述,其作为买方已经履行完毕,虽然破产法未直接规定类似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但管理人为了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是破产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故郑健飞关于嘉粤公司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无从确认嘉粤公司的该项债务属于因撤销交易而形成的共益债务,郑健飞只能以因嘉粤公司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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