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案例】河南高院: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自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系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2022/5/9 18:49:57      人气:117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531号“昆山市优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自营期间;新生债务;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案涉债务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债务人自营期间,系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件事实】

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521376.25元并确认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钧鼎电子公司经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12月29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经营需要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钧鼎电子公司向昆山优科公司发送三份采购订单,采购工业用刀具,总计金额是3092505.39元。钧鼎电子公司分批向昆山优科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批付款。在2018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总计820000元。订单付款条件中显示发票日月结90天,开完发票后90天内结清,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7年12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后如何计算损失及利息。钧鼎电子公司拖欠昆山优科公司货款2272505.39元。

2020年2月13日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昆山优科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昆山优科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13555.78元,经过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2272505.39元。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没有将该笔货款确认为共益债务。昆山优科公司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昆山市优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院裁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272505.3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被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272505.39元的债权。原告主张2272505.39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钧鼎电子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发生前就进入破产程序,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系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共益债务。而本案昆山优科公司要求确认的债权系钧鼎电子公司破产后双方因合同关系而对钧鼎电子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形成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该债权显然并非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而产生的新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共益债务。而本案债务亦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应确认为共益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优科公司对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享有的债权,虽形成于钧鼎公司进行破产程序之后,但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涉案债务亦不属于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为继续营业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其他债务,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优科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享有的2521376.25元债权为共益债务的诉求并无不当。

河南高院再审审查认为:2016年11月4日,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南钧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4家破产重整一案,2016年11月17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钧鼎公司、河南钧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钧鼎公司、河南钧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基于经营需要,钧鼎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向优科公司发送三份采购订单,优科公司供货后,钧鼎公司共计拖欠货款2272505.39元未支付。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钧鼎公司的重整申请后、钧鼎公司自营期间,系为钧鼎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钧鼎公司所辩称的因钧鼎公司和优科公司未将案涉合同向管理人进行报备、未经管理人审核批准,故不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开展自营事务负有监督职责,其监督不力,对相关合同失察的后果不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综上,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再审动态】

许昌中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再审申请人昆山市优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272505.39元为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共益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昆山市优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中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钧鼎公司基于经营需要,于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向优科公司发送三份采购订单,优科公司供货共计3092505.39元后,钧鼎公司仅向优科公司支付820000元货款,尚欠2272505.39元未支付。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钧鼎公司的重整申请后、钧鼎公司自营期间,系为钧鼎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关于优科公司主张的245870.86元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就逾期后如何计算损失及利息进行约定,且该利息并非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直接产生的其他债务,不属共益债务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优科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苏公网安备 32070502010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