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04号“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相关权利,管理人应承担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责,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履行职责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个别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谋取不法利益,也不得为自己牟取私利。管理人承担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案件事实】
中瑞太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希望清算事务所赔偿中瑞太丰公司损失[以71848485元(179621212.5*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中瑞太丰公司实际获得破产财产分配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宁波中院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瑞太丰公司与新大港储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新大港储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向中瑞太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5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125000元,自2009年3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另行计付;二、案件受理费792425元,减半收取396212.50元,由新大港储公司负担。
2010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新大港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指定由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担任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
2010年12月6日,中瑞太丰公司依据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向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申报债权179621212.5元,其中包含本金1.25亿元、截至破产案件受理日的违约金5422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96212.5元。
2010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向宁波中院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请宁波中院立即终止对新大港储公司的执行,解除对新大港储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交由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接管。
2011年1月21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报告。其中,对于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审查认为:仅就中瑞太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只有债权的形式要件而无实质要件,无法证明该债权的真实存在。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其申报债权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因属债务人及朱明控制时的新大港储公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被认定无效。同时由于在破产程序中,新大港储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充分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为虚构债务,也证明朱明利用其担任新大港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意欲侵占公司资产,强烈反对确认此债权。对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结果为不予确认。同日,新大港储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就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中瑞太丰公司对审查结果提出异议,其他部分债权人及管理人亦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就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确认事宜,中瑞太丰公司及新大港储公司分别向相关法院、检察院提起诉讼或申请监督。争议处理过程中,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将中瑞太丰公司可得的财产分配额提存。
1.中瑞太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
2011年2月15日,中瑞太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新大港储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79621212.5元;2.在该案诉讼期间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3.该案诉讼期间,责令管理人将其可得的分配额提存;4.指定其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建议浙江高院对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无需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瑞太丰公司的起诉。
中瑞太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20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该案诉讼期间,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已将中瑞太丰公司可得的分配额提存。该裁定书认定:1.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只要债权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即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债权人申报后原则上可以直接参与破产分配。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如有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要求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撤销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债务人新大港储公司如对生效调解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可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中瑞太丰公司无需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在生效调解书已确认案涉争议债权的情况下,中瑞太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确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新大港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
2014年3月12日,浙江高院受理新大港储公司因不服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浙江高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认为新大港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裁定驳回新大港储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大港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诉,浙江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一案应予再审,裁定:1.本案由浙江高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2016年4月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3.新大港储公司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情况
2014年8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检察院)向新大港储公司发出甬检控民受(2014)106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因新大港储公司不服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浙江高院(2014)浙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该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5日,宁波检察院向原审法院发出甬检民(2014)1号《关于暂缓破产分配的函》,建议原审法院能在该检察院对该案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暂缓向中瑞太丰公司分配破产财产。宁波检察院后作出甬检民(行)监(2014)33020001087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一份,载明:因浙江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提审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决定终结审查。
新大港储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浙江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5月12日,浙江检察院出具浙检控民受(2016)2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新大港储公司的监督申请。2017年5月3日,浙江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宁波中院的调解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未予撤销正确,决定不支持新大港储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6年10月10日,管理人向中瑞太丰公司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作出如下初审意见:1.中瑞太丰公司申报本金及诉讼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法应予确认;2.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依法不予确认。故初步确认中瑞太丰公司债权125396212.50元,为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有表决权。同日,新大港储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关于管理人对中瑞太丰公司作出的确认其为普通债权人及债权初审结果的事项,不予通过;2.关于中瑞太丰公司认为管理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作出审查并作出结论、债权人会议也无权核查的异议事项,不予通过。3.鉴于剩余破产财产包括所有债权人尚未分配的部分,在中瑞太丰公司申诉案件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债权人会议同意暂缓分配破产财产。关于中瑞太丰公司要求分配破产财产的事项,不予通过;4.对中瑞太丰公司有争议债权,债权人会议继续要求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申诉的事项,予以通过。
2017年5月27日,管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原告债权确认等问题的报告,就管理人与原告在债权认定上的分歧及理由进行了专题汇报。
2017年6月23日,新大港储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通报新大港储公司对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浙江检察院监督申请一案的审理情况及审理结果,就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确认事项进行了讨论,除了原告之外,其他债权人坚持在2016年10月10日债权人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2017年11月27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作出《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二)》,维持初审确认中瑞太丰公司债权125396212.50元,为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有表决权。同日,新大港储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关于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的审查意见,除中瑞太丰公司以外的其他与会12位债权人均持保留意见地认可中瑞太丰公司有效债权为125396212.50元,如中瑞太丰公司坚持不放弃其他部分债权的主张,则对中瑞太丰公司的125396212.50元也不予认可,中瑞太丰公司表示有异议,形成会议记录。此次债权人会议上还表决通过《新大港储公司破产财产二次分配实施方案》,其中对中瑞太丰公司按照第一次分配40%比例进行补充分配,补充清偿债权额为50158485元。
2017年11月29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二)》及申请报告、《新大港储公司破产财产二次分配实施方案》及申请报告,就同年11月27日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确认情况及二次分配实施方案提请法院裁定。2017年12月1日,中瑞太丰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撤销申请书,要求对《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二)》、《新大港储公司破产财产二次分配实施方案》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0)通中商破字第000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大港储公司破产财产二次分配实施方案》,由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重新制作二次财产分配方案。
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作出《新大港储公司破产财产二次分配方案(草案)》。其中,对于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审查确认其中的本金及诉讼费125396212.50元为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原审法院(2010)通中商破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40%的比例先予分配;对于违约金54225000元确定为新大港储公司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建议不予确认;可供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二次分配的清偿比例为16.39%。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意见(三)》,其中载明的债权审查情况与前述分配方案草案一致。2019年4月22日,新大港储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通报了《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意见(三)》,全体与会债权人均不同意管理人对中瑞太丰公司的债权审查意见;关于中瑞太丰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和劣后债权的问题,除中瑞太丰公司外,其余与会债权人均同意通过控告虚假诉讼或者民事再审的方式继续主张权利。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瑞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主体是否适格;2.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是否存在违背职责的行为,有无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新大港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的其他债权人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七条则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如果管理人没有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根据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瑞太丰公司认为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在其债权确认及分配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给其造成损失,其以管理人单位即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提起本案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
关于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主体资格问题,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对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管理人而非管理人所在单位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管理人系破产程序中为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处置、分配等事务而临时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管理人如存在违反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履职不当行为,应以其所在单位的自有资产承担赔偿责任,且管理人存在被更换的可能性,如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亦存在不确定性,故中瑞太丰公司以管理人所在单位即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在担任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期间是否存在违背职责的行为。中瑞太丰公司主要认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时足额确认其债权,并及时予以分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相关权利,管理人应承担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责,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履行职责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个别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谋取不法利益,也不得为自己牟取私利。管理人承担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管理人违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首先,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具有核查债权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职权。据此,债权人会议系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关,在债权申报审查过程中,管理人有权对债权先行审查,但其编制的债权表还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还有权决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案中,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在收到中瑞太丰公司的债权申报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债权审查职责,作出审查报告,并依法定程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不存在违法悖规之处。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申报的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但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均对该债权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债权金额巨大,在该生效裁判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之前,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债权审查结果中对中瑞太丰公司债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此后新大港储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行为属依法行使权利。在2016年4月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之后,2016年10月10日,管理人则依据该生效调解书确认了中瑞太丰公司的债权。管理人后将第二次、第三次的债权审查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亦属依法履行职责。从整个债权审查确认过程看,不足以认定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中瑞太丰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次,中瑞太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以其主张应得的债权分配金额为基数计算而来,而目前新大港储公司破产清算案尚未审结,新大港储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中瑞太丰公司利益已受到实际损害,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如前所述,管理人所有的行为均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债权人会议授权,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损害赔偿的第三个要件。综上,中瑞太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管理人不存在违背职责的行为,对于中瑞太丰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新大港储公司其他债权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系中瑞太丰公司基于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违背职责提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新大港储公司其他债权人与该讼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希望清算事务所要求追加其他债权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是否存在没有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因此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义务,即管理人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管理债务人事务的注意义务。从主观而言,管理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尽自己的努力处理债务人事务。从客观而言,管理人应达到与其有相同学识、地位及经验的人应当履行的注意程度。忠实义务,即管理人执行其职务应忠诚尽力,诚实、正当地履行其职责,不得使个人的私利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相矛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职,应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即依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去确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已经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未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向中瑞太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并未实施损害中瑞太丰公司债权的违法行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作为新大港储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是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债权审查职责,作出审查报告,并依法定程序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不存在不当履职之处。虽然中瑞太丰公司提交的债权依据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管理人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但该债权金额巨大,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考虑,在债务人及大部分债权人均对该债权的真实合法性提出严重异议的特定情形下,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债权审查结果中才对该债权未予确认,并将此争议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此是基于审慎履行职务、承担法定义务的正当性、合理性而作出,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失当或者违法行为。况且,新希望清算事务所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在就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债权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已经为中瑞太丰公司预留了对应债权清偿比例的提存款项,由此可认定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并非是单纯直接否定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宜认定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实施了损害中瑞太丰公司合法债权的行为。
二、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并未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损失。破产程序为特别程序,对于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已经依法以新大港储公司名义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及向浙江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此属于依法行使权利和正确履行职责。而在再审申请和检察监督最终均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权利救济路径已经行使完毕,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已经于2016年10月10日及时向中瑞太丰公司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就其破产债权确认金额、表决权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提交了债权人会议讨论,而债权人会议经讨论后作出未予通过的核查意见,此不应由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承担责任。嗣后,新希望清算事务所继续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第二次、第三次的债权审查意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继续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上述行为证实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持续履职期间,均不存在实施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了中瑞太丰公司的损失发生,且新希望清算事务所已经为中瑞太丰公司预留了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清偿比例对应的款项,实质上并未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损失。另一方面,在破产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清偿比例为多少均无法确定,而中瑞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未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并由此已经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其诉讼请求中确认的损失计算方法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和可预见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不存在过错。新希望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其在首次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审查报告中对于中瑞太丰公司的债权未作确认是基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角度出发,且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对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应认定其是在法律规制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属于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