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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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生效日期:2009年09月25日

法规全文

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第七条 公司债权人或股东以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三日内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予以书面说明,由立案庭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也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或者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未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误后,应以“商清字第×号”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同时通知申请人。
审判庭接收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实质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经审查,当事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的审查。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四)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驳回清算申请,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驳回清算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经审查,清算申请人对未按《公司法》规范改制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向企业主管部门申请清算。
第十八条 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审判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九条 自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
三、清算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由审判庭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依法负责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除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的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二十三条 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清算组成员为三人及三人以上时,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由清算组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制定处分公司财产、放弃公司权利方案的,该方案应经清算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有关事项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而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资格风险的能力,或者其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
(五)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或者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或者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清算组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清算组的,除股东外,其他人员按照其所在公司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得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清算组公章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并将公司资金划入该帐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
四、公司接管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公司历年财务报表、财务账簿、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本意见第三十六条所列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上述资料时,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第三十八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伪造、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等财务资料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成立后,为了确保清算组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清算组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公司财产。
五、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六条 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收到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清算组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清算组不予确认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查。
清算组应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申请人和公司。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审核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申请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清算财产
第五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发运,公司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清算组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和负债之前,有关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司财产,可能影响清算程序进行,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法院可以协调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七、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算费用: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清算组或者公司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公司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公司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公司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条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可由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八、财产处置与分配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二条 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当在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已申报债权额的债权人表决同意后,报人民法院批准。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将公司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禁止、限制转让、流通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根据司法鉴定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六十四条 清算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公司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司所欠税款;
(三)普通债权。
第六十五条 清算财产在按照本意见第六十四条顺序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公司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除利润外的剩余部分,有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二)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的,对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第六十六条 清算财产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实物分配。
第六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算组应当将相关分配额提存后,区别情况处理:
(一)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提存后,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公司股东。
(二)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将其分配额提存后,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公司股东。
九、清算终结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经修改章程,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清算组接管的公司资料以及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应装订成册,由控股股东保存。没有控股股东的,由股东协商确定保管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股东中指定保管人。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
第七十四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十、法律文书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等,应当作出裁定书。
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等,应当作出决定书。
其他所涉有关文书的制作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文书格式。
十一、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二、附则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收取。
第八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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